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97號
TCHV,106,抗,39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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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謝上文
上列抗告人與○○○等人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等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下稱系爭案件),經重 新分案後,由○○○法官(下稱○法官)審理,然○法官僅 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開庭一次,對案情似乎還不太深入,未 詳予調查及釐清事實真相,即欲匆匆結案。且對於本件追加 之被告○○○尚未實際送達,即欲進行言詞辯論,顯然偏頗 被告等。伊有知的權利,○法官對伊有利之證人不繼續傳喚 ,且對證物不詳加調查,嚴重偏頗被告等。伊於本件主張係 屬物權之法律關係,然○法官卻刻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 為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明顯偏頗被告等。另伊於原審起訴 狀所附有和解書一份,該和解書第二頁第六行倒數第十二字 起記載有:「丙方(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並得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予甲方之○○ ○」,另有「乙方(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上 文)並應於84年5月31日辦理過戶完畢(第二頁第五行第七 字起至倒數第三字止)」,是該和解契約書未提到丙方有權 利擅自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任意移轉過戶予他人,該份和 解書係由系爭事件是甲乙丙三方在被告在○○○律師事務所 洽談後撰寫和解契約書,○○○並擔任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 ,難怪○○○不敢前來開庭,而另聘請他名律師為其辯護, 另據聞○○○之配偶具法官身分,是○法官及其審判長難免 會於執行職務時對伊有所偏頗被告。再者,系爭事件之被告 均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許與法官及審判長可能有同鄉或 之前有同事、同窗等關係,難免會偏頗系爭事件之被告,尤 其對於明顯極為有利之重要關鍵證人○○○及系爭事件之要 角○○○等,○法官卻故意不予傳喚及繼續詳加調查證據, 因傳喚之結果,恐對系爭事件之被告不利,是○法官不知是 怠惰或運用專業技巧,藉詞不需要為由不予傳喚,及向臺中 市政府或臺中市稅務局調閱○○○○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解散 登記所必須及最重要之股東會議決議記錄,亦涉嫌偽造或虛 構。是由於原審對原告有利之證人及證物均未詳加傳喚及調



查,是伊所欲聘請之律師見狀,亦均不敢接受伊之委任,顯 見偏頗被告等;且律師亦不敢(想)得罪○法官及其審判長 ,以免日後另有他人委任案件,適巧為承審法官或審判長所 承辦時,深怕遭受挾怨報復,足認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本件承審之○○○庭長(下稱○審判長)不察,竟縱容 ○法官在調查證據尚未完畢,且不傳喚對原告欲聲請對伊有 利部分之重要關係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執行職 務亦有偏頗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法官及○審 判長應予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 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 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係由抗告人於102年6月20日向原審具狀起訴,因抗 告人起訴時未即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補繳第一審之裁判 費,抗告人於102年12月30日補繳後,始由原審法院於103年 1月10日分案審理。該事件於○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接辦前, 已曾經在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三第47至 49頁),適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故而裁定再開辯論(原 審卷三第115頁),其後由○法官於105年12月8日接辦續行 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31頁),雖僅於106年3月31日行 一次準備程序,即諭知準備程序終結。然○法官接辦前,系 爭案件前業經原承審之受命法官先後於103年2月21日、同年 3月28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 11月14日、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8日行準 備程序,最後一次準備程序甚至當庭為爭點整理(見原審卷 三第49頁至50頁),又先前之受命法官並曾於104年4月20日 傳喚證人○○○、○○○、○○○等人出庭作證,然僅證人 ○○○到庭陳證(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復又於104年6月 8日再次傳喚○○○、○○○出庭作證,又僅○○○1人出庭 陳證,此有上揭案卷資料及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三第 46至49頁),是○法官承接系爭事件後,進行一次準備程序 後雖即將準備程序終結,事後未就抗告人具狀之聲請續為調 查,並由○審判長定期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79頁), 惟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抗告人據此為由聲請法官、審判長迴避尚難認為有據。 ㈡○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雖因抗告人追加○○○為被告時所 陳報之送達居所,無法送達無誤,然事後○審判長定期辯論 時,已對○○○為合法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295頁),事 涉抗告人所提出之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及追加之訴實體法上之 主張有無理由等問題,非不得由承審合議庭於言詞辯論後, 經過評議後再為妥適之裁判,若認有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亦非不得再開辯論程序或準備程序,亦難據此即認為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於○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詢問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等事項時,曾陳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塗銷,並依約請求○○公司應 移轉登記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代位請求塗銷,並依約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見 原審卷三第207頁背面),是依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確實已提及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亦難據此 認為○法官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請求權之基礎,即有何偏 頗之虞之情形。
㈣至於承審法官、審判長與當事人間或或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 之間,或許容有同鄉、同窗等舊識關係存在,但是否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仍應 有具體之原因事實,尚難僅憑抗告人一方之主觀臆測,即可 推認承審法官或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抗告人對於 ○法官及○審判長在執行審判職務上,有何因上述因素,在 客觀上足認有不公之情形,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被告 之一○○○具有律師資格,及其聽聞其配偶疑似為法官,推 論○法官及其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非可採。況職 業律師是否接受抗告人之委任,乃依據其個人自我之考量, 端賴其個人對於案件本身及當事人因素之評估後,自為決定 ,而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聘任何名律師擔任訴訟 代理人?通常承審法官及審判長均無可置喙之餘地,抗告人 以其所聘任之律師未敢接受其委任,推稱係因擔憂日後將受 到承審之法官及審判長之挾怨報復云云,亦屬主觀臆測,並 無客觀上有足以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本件承審法官及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揆諸上開 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抗告人於抗告後,既已於10 6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具體陳明其抗告之理由 ,其事後另具狀請求閱卷後再補提抗告理由狀,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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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