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 案紀錄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下同】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嗣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甲案)。而緩起訴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示之 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5年10 月12 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21日」,並補充「尿液採驗同 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2日至105年10 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 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58頁扣押 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黃麗美所持有(見毒 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8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12)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麗美(另案偵辦中),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衣左胸口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40公克,驗餘淨重0.9438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0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T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11張、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 吸食器1 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