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正環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民國1
06年7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聲請,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業於同年9月5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茲 已逾限,仍未遵期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