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鄭政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上開通知 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鄭政宏』之簽名,據以表 示有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 政宏』之署名1次,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 』之同一欄位,用以表示鄭政宏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 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政宏本人。鄭政坤為上揭犯行後 ,因緊張發抖而為警起疑,鄭政坤自覺難以掩飾犯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自承上揭犯 行,嗣並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鄭政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 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稍有訴訟 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簽「鄭政宏」署名1次,僅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上偽簽「鄭政宏」之署名1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 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自應認為上揭情節均已 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偽造署名後
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之情節,惟此部分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論。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嫌云云,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 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 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 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 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 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書認為本案被 偽造署名有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其持交警員行使,自 屬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 逕予變更適用之法條,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因冒用胞兄鄭政宏名義偽簽舉發單並接受訊 問,經判刑、執行完畢,竟未警惕,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 執照,因無照駕車並違規,經攔查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 ,竟再度冒用胞兄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藉以誤導辦案,所為 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 訴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之「鄭政宏」署名1枚、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 單「存根聯」同一欄位之「鄭政宏」署名1枚,均係被告所 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62條、第41條第1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鄭政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2月8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16巷口時, 因違反燈光號誌指揮,為警在溪崑二街60號前攔查舉發。詎 鄭政坤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蘇孟承詢問其年籍姓名時, 冒用其兄「鄭政宏」之身分,並謊報「鄭政宏」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使蘇孟承將「鄭政宏」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登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 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鄭政宏」之簽名 ,據以表示有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政宏 本人及警察機關案件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及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鄭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鄭 政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云云,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必須一 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 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冒名接受詢問,惟仍核與 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 罪名相繩。據此,被告雖向警員謊報「鄭政宏」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警員將「鄭政宏」之姓 名、年籍資料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偽造「鄭政坤」簽名,衡諸前 揭說明,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要件不符,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