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57號
PCDM,106,簡,105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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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士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士峰』之署名1次,用以表示王士 峰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 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士 峰本人。」應補充更正為:「在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移送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士峰』之署名1次,同時 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用以表示 王士峰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 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 王士峰本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士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於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士峰」 署名1次,僅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王 士峰」之署名1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 聯」之同一欄位,自應認為上揭情節均已起訴,本院自得併 予審論,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緩起訴期間,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 自新,反旋即再度無照、酒後駕車,經察覺後為求掩飾身分



規避處罰,竟冒用胞兄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藉以誤導辦案, 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王士峰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之「王士峰」署名1枚、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同一欄位之「王士峰」署名1枚,均係被告所偽 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 月21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87巷巷口,因酒 後駕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詎料王嘉鴻為規避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胞兄「王士峰」之身 分,向員警表示其為「王士峰」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士峰」之署 名1次,用以表示王士峰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 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士峰本人。
二、案經王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士峰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所軒輊 ,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冒用「王士峰」 之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士峰」 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現場處理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王士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末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士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 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 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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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