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 嗣為警員執行網路偵查勤務時發現,經佯裝買家下標而網購 取得上開商品後,送請三麗鷗公司人員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證據並補充「侵害商標權 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 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 買家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向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下單 購買上開手機背蓋保護殼,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 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 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 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而陳列罪,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發現下單而查獲 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竟不知警愓,猶意圖販賣透過網路 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 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查本件員警佯裝買家購買之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1個,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員警為蒐證而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售 價新臺幣(下同)159元及運費90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所為 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該159 元及90元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係宇鴻時尚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5 樓)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之「Hello Kitty凱蒂貓」文字暨圖樣商標,業經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 ,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公司內,利用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花漾小舖」商 店,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9元(不含運費90元)價格販 賣其上有上開註冊商標文字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訊息,以 供不特定人購買,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頁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
(三)扣案之仿冒手機背蓋保護殼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手機背蓋保護殼乃侵害商標 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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