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美慧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
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6月22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