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過福祥
張桂紅
陳裕輝
相 對 人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所為駁回反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為確認訴訟,適格之當事 人以有確認利益為必要,故對於否認反訴聲明之相對人陳献 章,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審宥於形式上當事人,率爾裁定 ,當非妥適。又反訴所求之:確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訴原告,下稱瑋昕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語,對於相對人(誤載為瑋昕公司)而言,亦屬須合一確 定,故對相對人(誤載為瑋昕公司)訴求,亦屬適當。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 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 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 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 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反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 定選派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6年1月12日代理瑋昕 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及楊海 倫、林友建返還瑋昕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及98至105年度 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 章,抗告人過福祥並應給付經其簽名或蓋章之104年11月1 1日瑋昕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情,有瑋昕公司之民事起訴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裁定及原審106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43、297頁)。(二)抗告人嗣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將相對人即本訴原告瑋昕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献章列為反訴被告,向原審提起反訴略 以:其等均為瑋昕公司之股東,過福祥為董事長、陳裕輝 為董事、張桂紅為監察人,瑋昕公司全體股東業於105年1 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討論事項案由⑴「本公 司(即瑋昕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解散,惟未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乙 案,經股東張桂紅提議繼續營業,並撤銷104年11月11日 解散決議,由在場持有股份總數55%之股東即抗告人附議 ,並付表決贊成,雖部分股東認上開提議屬臨時動議,自 行離席復索回出席委託書,更將出席報到單上之署名劃線 刪除離去,但仍應計入出席股數,且上開提議無逾越原定 討論事項範圍,故瑋昕公司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 記,事後亦經適法決議程序及方法,議決繼續營業而不接 續實施解散清算之程序,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即失所附麗 ,其提起本訴,顯無法律上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俾免令 人誤解其仍為瑋昕公司之負責人,並排除其干擾瑋昕公司 繼續營業等語,並反訴聲明:①確認瑋昕公司於105年12 月21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⑴所為決議成立。 ②確認瑋昕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亦有 抗告人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原審106年4月17日及106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74 、297頁)。
(三)核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就瑋昕公司105年12月21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中討論事項⑴所為決議是否成立,及瑋昕公 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顯與本訴部分瑋昕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抗告人等返還特定物品之給付之訴不同。而兩造
就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要在於抗告人等人有無持 有前揭物品,應否返還前揭物品或給付前揭議事錄(見原 審卷第175、176頁兩造之陳述),此與抗告人提起反訴所 欲確認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 關。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有 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瑋昕公司 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抗告人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 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 情,自應認本件反訴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至抗告人主張 :瑋昕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事後經適法決議 繼續營業而不接續實施解散清算之程序,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即失所附麗,其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則屬於瑋 昕公司提起本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有無欠缺之問 題,雖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尚難認該部分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定 要件,自不容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符反訴制度為使被告對 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程序,藉以節時 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而設之目的。而本件抗告既不符要 件如上述,則抗告意旨稱其對否認反訴聲明之相對人,有 法律上利益,反訴所求「確認瑋昕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對相對人而言,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反訴,亦屬適當云云,即非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瑋昕公司105年12月21日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中討論事項⑴所為決議成立及瑋昕公司與相 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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