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基源與告訴人李建毅因 與其女友洪寶玉另生感情而有嫌隙,李基源竟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2時許,在李建毅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室之鐵門上,以黑色噴漆,噴 上「破壞家庭、畜牲」之文字,足以毀損李建毅之名譽。以 此方式妨害貶損李建毅人格評價,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毅之名 譽。因認被告李基源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基源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建毅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