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6號
TCHV,106,抗,34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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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劉凱峯即劉國樑
      劉國強 
相 對 人 張永青 
      謝忠衡 
共同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應合併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移除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至C4部分,面積合計參佰伍拾伍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鎖鏈、土堆、石塊等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抗告人劉凱峯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移除。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該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置「宏 山青休閒農場」附帶露營設施(下稱系爭農場),對外聯絡 道路為苗26線,必須通行抗告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寬度約6公尺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相對人對於系爭道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然抗告人卻以系爭道路屬私人土地為由,於民國106年初 先在系爭土地通往苗26線路口處設置活動式柵欄鐵門,並堆 置土石局部壅塞系爭道路,致道路寬度減縮為僅得供汽車單 向狹隘通過,無法會車形成危險。抗告人又於同年3月25日 在道路中央堆置巨型石塊,且就柵欄鐵門上鎖,嚴重侵害相 對人通行之權利,爰請求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定暫時狀 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准許:㈠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1,0 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1至C4道路,面積合計355平方公尺內之鎖鏈、土堆、石 塊等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㈡抗告人於相對人就前項道路 之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和解、判決確定或撤 回前,應容忍相對人就上開土地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㈢抗告人劉凱峯並應將附圖 所示之鐵門移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苗26線道路通往苗栗縣公館鄉○○村15



、16、17鄰位於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私人產業道路,並 非可供相對人使用之道路,鄰近土地之承租人違反法令擅自 將沖庫山部分土地,租給他人違法做露營區使用,不僅破壞 安寧秩序且嚴重污染當地之飲用水。○○村15、16、17鄰所 在之土地係屬山坡地,如縱容任隨不明人士違法開發,有遭 受土石流滅村之急迫性危害。苗栗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營露營區,然由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可知其在同段000-9、000-10、000-12、000-13地號土地 違法開設露營區,翻山越脊越域引水造成當地居民日常飲用 水痛苦,經多次協調,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為求自保 安全,不得已乃安裝鐵門、鎖鏈,並將鐵門之鑰匙提供予含 地主在內之各住戶共9人使用,至於其他外人,地主並無權 利或義務提供鑰匙。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影響所及之當 地住戶已聯合推舉抗告人劉凱峯為全權受委託代表人,向相 對人提出嚴重抗議。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 並無實際上之需要,且損害系爭土地附近居民生活起居及生 命、財產等甚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相對人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理由有所不實且涉通行權存否之 實體爭議,非保全程序之處分法院可予審酌,且原裁定法院 已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至C4道路,面積合計 355平方公尺內之土地本為道路使用屬實,相對人道路通行 既被妨害,在相對人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原 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以前 ,實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防免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已就聲請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法 等語。
四、經查: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如通行權 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 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 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



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二)經查,系爭道路使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 C1至C4部分,合計面積為355平方公尺;及相對人主張其為 同段000-11地號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並經核准設立系爭農場 ,對外聯絡苗26線道路,須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寬度 約6公尺之道路,然抗告人於在系爭土地通往苗26線路口處 設置活動式柵欄鐵門,並堆置土石局部壅塞系爭道路,致道 路寬度減縮為僅供汽車單向狹隘通過,抗告人又在道路中央 堆置巨型石塊,阻礙通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時提出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 政府106年3月7日府農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 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土地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法院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航照 圖及路口裝設鐵門、告示、堆置石塊、道路中央放置巨石等 照片為證;復於本院補提地籍航照圖、道路障礙物位置圖、 航攝影像圖影本、道路障礙物設置前照片、道路障礙物照片 及道路通行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抗告人劉凱峯於原法院勘驗現場亦不否 認其有設置前揭鐵門、石塊,及除系爭道路外,無其他道路 可供通行等語,有原法院勘驗筆錄、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則相對人主張其承租土地欲對外 通行連接至苗26線路口之道路遭抗告人以鐵門、鎖鏈、土石 、石塊等阻礙,致通行困難,且其承租土地並無其他對外道 路等情,堪以採信。
(三)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並 為阻礙行為一節,足認兩造就系爭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 有爭執;相對人亦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系爭道路遭抗告人所 為阻礙致通行困難,造成其無法經營農場而租賃權益受損等 情。抗告人固主張如容許當地居民以外之人通行系爭道路, 縱容違法開發附近山坡地,將嚴重危害附近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造成當地居民之飲水污染及生命財產之危險等情。然系 爭道路所在土地之現況,原本即供作道路使用,尚不致因在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通行權關係存否之前暫時排除抗告人施設 之障礙物供繼續供作通行之用,而造成重大損害;且抗告人 所陳之損害,主要係指違法開發山坡地之危害,尚與通行系 爭道路無直接必然關聯。則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抗告人容許他人通行系爭 道路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相對人 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 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即通行權,是否確實成 立,雖尚有待本案訴訟進一步釐清判決確定,但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及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 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依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原裁定之主文第一項係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應移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至C4道路,面積 合計355平方公尺內之鎖鏈、土堆、石塊等任何妨害通行之 障礙物。第三項係裁定抗告人劉凱峯並應將附圖所示之鐵門 移除。經查,原裁定第三項應亦經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始得聲請對抗告人劉凱峯為此部分內容之執行,原 裁定誤列於主文第三項,應屬顯然錯誤,又該鐵門之位置係 在同段000之17地號土地,本院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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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