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該不知名人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 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 市內某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幫 助該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葉長元、賴仕堯(起 訴書誤載為賴士堯)、蘇琬容、楊孟蓁等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家億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內。嗣葉長元、賴仕堯、蘇琬容、楊孟蓁等人發覺遭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仕堯、蘇琬容、楊孟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葉長元、證人即告訴人賴仕堯、蘇琬容、楊孟蓁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6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 被害人葉長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賴仕堯提出之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蘇琬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孟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商業銀行 105 年11月1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8462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 年11月17日一營字第00413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顧客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 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3頁、第 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 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 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 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 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 將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 其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 ,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 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容任詐騙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該成年人得藉被告所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以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葉長元、告訴人賴仕堯、蘇琬容、 楊孟蓁,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詐欺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 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詐欺被害 人葉長元、告訴人賴仕堯、蘇琬容、楊孟蓁等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被害人葉長元、賴仕堯、蘇琬容 、楊孟蓁等人受騙,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該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分 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該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之情,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 害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 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 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 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係幫助犯 ,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始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經查,就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供本件3 個帳戶 沒有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就被 告有無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一節,亦未 再行積極舉證,實無從認定其中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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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2 │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
├──┼───────────────────┼───────────────┤
│ 3 │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詐騙方法 │匯 款│ 匯款金額 │匯 入│
│ │被害人 │時 間│ │時 間│ │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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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長元 │105 年│詐欺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30,000 元 │如附表│
│ │ │10月13│下午8 時許,先假冒為葉長│10月14│ │一編號│
│ │ │日下午│元之經銷商老闆,以電話與│日中午│ │1 所示│
│ │ │8 時許│葉長元聯絡,佯稱更換手機│12時27│ │之安泰│
│ │ │、翌(│號碼,要葉長元另行儲存其│分許 │ │銀行帳│
│ │ │14)日│手機號碼云云,嗣於翌(14│ │ │戶 │
│ │ │中午12│)日中午12時許,再度以電│ │ │ │
│ │ │時許 │話與葉長元聯絡,佯稱急需│ │ │ │
│ │ │ │用錢云云,致葉長元陷於錯│ │ │ │
│ │ │ │誤,至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 │ │ │
│ │ │ │十八路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黃家億所│ │ │ │
│ │ │ │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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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仕堯 │105 年│詐欺成員於105 年10月15日│105 年│40,000元 │如附表│
│ │ │10月15│下午4 時56分許,先假冒為│10月17│ │一編號│
│ │ │日下午│賴仕堯之友人楊智涵,以電│日下午│ │2 所示│
│ │ │4 時56│話與賴仕堯聯絡,佯稱更換│1 時18│ │之第一│
│ │ │分許、│手機號碼,要賴仕堯另行儲│分許 │ │銀行帳│
│ │ │同年月│存其手機號碼云云,嗣於同│ │ │戶 │
│ │ │17日上│年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 │ │ │
│ │ │午10時│再度以電話與賴仕堯聯絡,│ │ │ │
│ │ │57分許│佯稱其欠10萬元欲向賴仕堯│ │ │ │
│ │ │ │借錢云云,致賴仕堯陷於錯│ │ │ │
│ │ │ │誤,至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 │ │ │
│ │ │ │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 │ │
│ │ │ │存款至黃家億所申設右列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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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琬容 │105 年│詐欺成員於105 年10月16日│①105 │①27,985元│如附表│
│ │ │10月16│下午9 時許,先假冒購物網│年10月│ │一編號│
│ │ │日下午│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蘇琬│16日下│ │3 所示│
│ │ │9 時許│容聯繫,並佯稱蘇琬容被該│午9 時│ │之彰化│
│ │ │ │購物網站誤設成直銷客戶,│59分許│ │銀行帳│
│ │ │ │會被扣款,須由蘇琬容至附│ │ │戶 │
│ │ │ │近的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 │ │ │
│ │ │ │再由另名詐欺成員假冒中國│②105 │②12,985元│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年10月│ │ │
│ │ │ │指導蘇琬容如何操作解除直│16日下│ │ │
│ │ │ │銷客戶設定云云,致蘇琬容│午10時│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西屯│3 分許│ │ │
│ │ │ │區工業區三十八路之統一超│ │ │ │
│ │ │ │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至黃家億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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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孟蓁 │105 年│詐欺成員於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5,012元(│如附表│
│ │ │10月16│下午9 時29分許,先假冒購│10月16│不含匯款手│一編號│
│ │ │日下午│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日下午│續費15元)│3 所示│
│ │ │9 時29│楊孟蓁聯繫,並佯稱楊孟蓁│10時18│ │之彰化│
│ │ │分許 │前次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分許 │ │銀行帳│
│ │ │ │失遭誤登,須楊孟蓁協助取│ │ │戶 │
│ │ │ │消購物訂單,避免遭定期扣│ │ │ │
│ │ │ │款,且須由楊孟蓁至附近的│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再由│ │ │ │
│ │ │ │另名詐欺成員假冒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並佯稱指導楊孟蓁如│ │ │ │
│ │ │ │何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楊│ │ │ │
│ │ │ │孟蓁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 │ │ │
│ │ │ │歸仁區中山路1 段之統一超│ │ │ │
│ │ │ │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至黃家億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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