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5號
PCDM,106,撤緩,1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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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執聲字
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無志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9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執緩字第9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僅給付2 期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宏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共2 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支付1000萬元予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給付方式為 :「自105 年3 月5 日起107 年2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 每月5 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 2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20萬元;自 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23萬5000元;餘款21萬5000元於110 年2 月5 日前付清。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同 意自未履行之翌日起,針對未履約部分,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法定利息予原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詐欺



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達成和解,其於當初 簽立調解筆錄時,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 甚稔,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 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慎重其事達成調解,乃屬 無庸置疑之事。詎其於調解成立,原審並據為緩刑5 年之宣 告後,受刑人除於105 年3 月7 日支付6 萬元、同年月9 日 支付4 萬元、同年4 月6 日支付6 萬元、同年月7 日支付4 萬元、同年5 月10日支付5000元、同年月13日支付3500元, 及106 年1 月間支付10萬元、同年4 月24日支付20萬元外, 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緩字第91號105 年6 月13日執行筆錄、105 年10月7 日 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6 年3 月 2 日、4 月20日、4 月28日、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 卷可考。再審酌受刑人於105 年10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時,陳稱:會在(105 年)12月年底再 加20萬元還給被害人一語;及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訊問時 ,陳稱:目前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會在106 年4 月20日前 支付告訴人40、50萬元一語甚明;然卻僅於106 年1 月間支 付10萬元、同年4 月24日支付20萬元,而一再違背其依自身 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 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且未能愛重被害人給予之機會 ;參以依上述和解條件,受刑人自105 年3 月5 日至106 年 4 月底前,應支付被害人140 萬元,然迄今僅支付50萬8500 元,二者顯有落差。準此,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受刑人確有 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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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