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28號
PCDM,106,撤緩,128,201705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朝銘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向鄭伊庭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 元,於103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他附字第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並到署繳驗收據,竟表示尚欠25萬元未給付,惟如 給予3 個月期間至106 年1 月20日,一定如數給付等語。然 經被害人於106 年1 月24日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均未收到任何款項,認受刑人僅係藉詞推託無意履行, 即使給付金額已過半,亦難認其損失已獲彌補,堅持向法院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朝銘於102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103 年 5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向被害人鄭伊 庭支付2 萬5,000 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3 年6 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3 年12月20日、10



4 年12月20日、105 年8 月20日,將已支付被害人之賠償收 據影本檢送至同署查驗,俾證明其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 條件之通知書,寄送至受刑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0 號6 樓之9 居處,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於103 年6 月23日由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 然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其按月給付被害人2 萬5,000 元至104 年10月20日止,共給付45萬元後,自104 年11月起 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一節,有同署103 年6 月20日 中檢秀執碩103 執他附79字第063418號函、送達證書、被害 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 刑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 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所緩刑宣 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負擔,而受刑人於105 年10月 6 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雖供稱其在去 年6 、7 月間發現身體出了狀況,就一直無法工作,其目前 收入來源是跟朋友借款或是由同居女友幫忙支應開銷,其知 道自己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但因為身體一直都不好,所以沒 有與被害人協商清償方案等語,有105 年10月6 日執行筆錄 1 份在卷可按,惟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參酌受刑人願對被害人 為賠償之意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卻無法履行該判決所定 緩刑負擔,是該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已動搖不存,且受刑 人之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在105 年8 月20日即已到期,受刑 人復未與被害人聯繫、協調後續給付事宜,經檢察官於到期 日後傳喚並當庭告知逾期不履行將撤銷緩刑之意旨後,受刑 人應知不履行緩刑條件之後果,又受刑人表示其於106 年1 月20日前一定會將餘款25萬元給付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同 意寬限,詎受刑人於寬限期日屆滿後,仍未依約給付被害人 分文,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受刑人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原判決緩刑負擔及協議 條件,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足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相符。末以,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報之 居所地,雖均非本院轄區,然其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 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認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