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0號
PCDM,106,撤緩,10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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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
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6月 間另犯詐欺取詐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前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 文規定。經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緩刑期間內,故意犯 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之詐欺取詐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撤銷 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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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