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9號
TCHV,106,勞上易,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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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柯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5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公司);嗣喬治亞人壽公司 於91年6月26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 ,安泰人壽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亦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 公司,並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伊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迄104年6月30日退休。伊於退休時之職稱為行銷專員(簡稱 CA),於退休後則轉任業務專員(簡稱AG)。 ㈡依據兩造歷來所簽之相關業務員、行銷專員、行銷主管或財 務管理師等人事合約內容,或屬於兩造勞務契約內容一部分 之「業務同仁差勤活動管理辦法」、「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 懲辦法」、「業務通路業務同仁手冊」(下稱業務同仁手冊 )等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內部人事法規,均有員工差勤及人事 陞遷等規定,而且必須接受公司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無法 出席時更必須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任職期間隨時隨地都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接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評核,該 公司並訂有人事獎懲及業績獎懲等相關辦法,俾據以對伊進 行考評,依員工表現或業績優劣等情況給予不同程度之獎懲 或人事職級之升降,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被上 訴人公司於伊任職期間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均係依據伊每月實領之基本薪資及服 務津貼等金額合計而為投保,並非僅依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屬 於僱傭關係部分之「基本薪資」而已,該等投保薪資,參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即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伊本於勞務提供,獲取應得 之業績獎金,不論其名目為何,應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無訛,足見伊自8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迄至104年6月30日退休時止,兩造間關係確屬勞基法第2條 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故本案不僅被上訴人公司發 給伊之基本薪資,或按照伊每月業績核計之服務津貼,或按 照季業績核計之季業績獎金,自均屬伊從事勞務所獲得之經 常性給予之勞務對價,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業務同仁手冊所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員工,只要係於94年7月1日前到職、享有勞退舊制權益者 ,均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不論其到職日是否在保險 業於87年4月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之前或之後,均得適用勞基 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伊於104年6月30日退休,退休事實發生 前6個月薪資,包括基本薪資、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等在 內,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2,859元,依據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伊保留之舊制退休年資自 85年9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8年9個月4天,應按9年, 即18個基數(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149萬1462元(計算式 :82,859×18=1,491,462)因被上訴人已給付264,492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為伊公司部分工時制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 得自行排定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進度、選擇 對象、決定保單種類及推銷之保單組合,就其招攬保險工作 之履行有諸多自主決定空間,具有高度之獨立裁量權,無需 透過組織分工而可獨立完成,與伊公司顯無指揮監督關係存 在。伊公司係依據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種類及金額,以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計算佣金,如保戶中斷投保, 縱使業務員不斷提出服務保戶之勞務,仍無保險佣金可得領 取;服務津貼亦隨要保人加保日期、繳費入帳日期而不同, 發給金額更依個別保險契約之種類不同而異其發給比例,顯 屬不定時、不定量發給,非按月或按日等經常固定發給,與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非屬工資自明。如有保戶退保、或 保險契約無效等情形,原已計入之業績將予扣除,伊亦將辦 理追佣(追扣佣金),上訴人就保險之招攬與維繫應自行負 擔經濟風險,對伊無經濟上之依賴、從屬性,自非僱傭關係 。




㈡上訴人於85年任職於喬治亞人壽公司,與喬治亞人壽公司間 保險業務員合約約明為承攬關係,其任職安泰人壽公司及伊 公司期間,因職務異動,總計簽署7份契約,每份契約第參 章第1、2條均約明招攬保險為承攬工作,服務津貼(即保險 佣金)為承攬報酬。上訴人任職期間一向依據業務同仁手冊 之規定辦理晉升轉任,上開手冊、兩造間簽署之7份契約均 載明伊公司與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屬承攬關係、服務津貼為 承攬報酬,此為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兩 造間係簽署僱傭、承攬聯立契約,既有僱傭契約存在,依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伊公司自應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應以是否具勞務對價為認定標準,是否列入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或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對工資性質之認定不生影 響;縱使伊公司將佣金列入計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勞工退 休金之提繳工資,僅係伊公司單方申報時從寬列計投保薪資 ,不影響勞基法規定工資之認定要件。
㈢兩造間為僱傭暨承攬聯立契約,就僱傭關係而言,上訴人為 部分工時員工,其職務包括依伊公司規定出勤並接受教育訓 練、接受主管輔導等,如未出勤仍應請假,伊公司對此已給 付部分工時之工資,惟此為僱傭關係之履行,與本件招攬保 險承攬關係無涉。伊公司訂定獎懲辦法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暨相關法令建構之管理訓練機制, 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政法規具體化,就業務員不作為 義務及停止招攬、撤銷登錄等要件進行規範,尚非對上訴人 從事保險招攬之具體指揮監督。
㈣原富邦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間合併,伊公司就業 務員之退休金頒訂退休相關辦法,以提供優於法令之退休金 制度為原則。伊公司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即94年7月1日 )前已受理之保單,自保單第3年度起,每年在該業務員名 下實收保費之2%(原則)為特別公積金並滾存生息,退休時 服務滿10年且年滿55歲者,得領取100%提撥金額,此為退休 制度之一部分,與預扣薪資無關,而上訴人之特別公積金提 撥本息為266,351元。伊以上訴人服務於喬治亞人壽公司期 間之年資從優列入計算退休金,已給付上訴人於安泰之退休 金為264,492元,再加上上訴人領取之特別公積金266,351元 ,合計給付530,843元,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26,9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
㈠上訴人部分:1.伊退休前最近年度之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所載,所受領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所得,全部歸屬 為「薪資」項下,迄未有過屬於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 被上訴人公司既將伊歷年之勞務所得,包括基本薪資、服務 津貼、季業績獎金等項目,概以「薪資」名義列報,而非其 所稱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如何謂兩造間有關招攬 保險之關係為承攬契約。2.伊於任職期間所簽署之契約等文 件及被上訴人公司頒訂之業務同仁手冊等文件,均係伊在職 期間所不得不簽,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該等契約條 款明顯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律 所應負擔之雇主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法應為無效;且其無效 ,並不以伊於簽約時有錯誤、受詐欺、受脅迫等情事為其要 件。3.伊本於勞務提供,獲取應得之業績獎金,不論其名目 為何,應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無訛。故本案不僅被上訴人 公司發給伊之基本薪資,或按照伊每月業績核計之服務津貼 ,或按季業績核計之季業績獎金,均屬伊從事勞務所獲得之 經常性給予之勞務對價,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歷 次契約,應加以舉證,不得僅空言係因職務因素不得不簽, 而據以否認合約內容之拘束力。況歷次契約書係自88年至10 0年間分7次由上訴人陸續簽訂,按常理判斷,豈有上訴人歷 次皆出於受脅迫而簽立與真意不符之契約,並願意長期受契 約內容拘束之理?本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 平」而得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之事由。2.僱傭關係以具備從 屬性為要件,保險業務員有無從屬性,應以主給付義務如何 進行,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就保險業務之招攬,與伊公司 間不具從屬性,且上訴人係於工作完成後領取報酬,而非勞 務本身之對價,故兩造間就保險業務招攬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3.就特別公積金之給付規定,符合條件之人員,「離職」 或「退休」均可領取特別公積金,證人周妙珍僅能證明曾領 取特別公積金,無法釐清特別公積金之性質。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及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5年9月26日起任職於喬治亞人壽公司;嗣喬治亞 人壽公司於91年6月26日與安泰人壽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 公司為存續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富邦人 壽公司合併,亦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104年6月30日 退休。上訴人於退休時之職稱為行銷專員,於退休後則轉任 業務專員。
2.上訴人於85年9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期間,任職於喬治亞 人壽公司,為喬治亞人壽公司之辦理招攬保險工作,雙方於 87年5月12日簽署「保險業務員合約書」;其後,喬治亞人 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司合併,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起至98 年5月31日期間,於存續公司即安泰人壽公司任職,上訴人 並先後於91年間簽署財務管理師合約書、於93年間簽署「高 級財務管理師合約書」、於97年間簽署「籌備主任(ST) 僱 傭暨承攬合約書」;嗣安泰人壽公司與原富邦人壽公司於98 年6月1日合併,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並先後於99年4月間簽署「行銷專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99年5月間簽署「財務管理師(FM)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及「行銷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100年11 月間簽署「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上訴人於104年6 月30日於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後,則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業 務員承攬合約書」。
3.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85年9月26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給付特別公積金266,351元、安泰退 休金264,492元與上訴人。
4.兩造簽定之行銷專員契約第參章第1、2條約定,招攬保險屬 承攬工作內容,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 津貼、FYC年終獎金、季業績獎金與上訴人,給付方式及標 準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報酬制度定之。
5.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 人提撥之退休金提撥基礎為「基本薪資」及「服務津貼」;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亦為「基本薪資」 及「服務津貼」。
6.被上訴人訂立之「業務同仁差勤活動管理辦法」、「富邦人 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業務通路業務同仁手冊」,依兩 造「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為勞務契約之 一部分。
7.服務津貼是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按照保險種類所給與 不同百分比之獎金;季獎金則視上訴人之累積業績,於達到 一定程度時所發給,每3個月發給1次,達成率不同百分比亦 不同。又服務津貼係視保險費入帳日而定,當月20日前入帳 之保險費,於當月25日發放,當月20日後才入帳之保險費, 因結算作業等原因,將於次月發放;季獎金則係每3個月結



算累積業積,於次月發放。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4年6月 間自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基本薪、服務津貼、季獎金數額如原 證8工資總額明細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保險之工作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以及服務津貼、季業績 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之工資?
2.如上開津貼、獎金屬工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 退休金1,226,97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於離職時 已領取之「公積金」是否屬退休金之一部分,而應加以扣除 ?
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保險之工作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以及服務津貼、季業績 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之工資?
㈠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 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 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 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 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 解釋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 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㈡上訴人於85年9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期間,任職於喬治亞 人壽公司,為喬治亞人壽公司之辦理招攬保險工作,雙方於 87年5月12日簽署「保險業務員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58頁);其後,喬治亞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司合併, 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起至98年5月31日期間,於存續公司即 安泰人壽公司任職,上訴人並先後於91年間簽署「財務管理 師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59頁)、於93年間簽署「 高級財務管理師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32至133頁)、於 97年間簽署「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 ㈢第134至135頁);嗣安泰人壽公司與原富邦人壽公司於98



年6月1日合併,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並先後於99年4月間簽署「行銷專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94至97頁)、99年5月間簽署 「財務管理師(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84至 88頁)及「行銷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89 至92頁)、100年11月間簽署「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在喬治亞人壽公司任職期間,於87年5月12日簽署之保險業 務員合約書,於前言及第11條第2項分別明訂「公司擬請業 務員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及報告締結保險契約之機會 等,公司並擬依本合約之規定給付招攬保險之報酬。」、「 業務員聲明並同意自本合約生效時起已非公司之受僱勞工, 且同意公司自簽訂本合約之日起不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等情,且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至104月6月 30日在安泰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職務異動所陸 續簽署之「財務管理師合約書」、「高級財務管理師合約書 」、「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行銷專員僱傭 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行銷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 約書」(下合稱財務管理師合約書等7份合約書),均於第 參章「承攬工作」第1條、第2條約明承攬工作內容為招攬保 險;承攬報酬為服務津貼、季獎金等(即保險佣金)等,是 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8份契約約定文義以觀,兩造間就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工作部分應係承攬關係。 ㈢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工作,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兩造 間未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1.「保險業務員合約書」第1條第1項就招攬保險行為僅言明「 業務員應依有效適用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 之保險法令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財務管理 師合約書」等其餘7份合約書,則均將合約分訂為3章,第1 章為通則、第2章為僱傭工作、第3章為承攬工作,而各該合 約書之第3章承攬工作,則均僅約定承攬工作內容即招攬保 險(第1條)、承攬報酬(第2條),並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加以法令以外之限制,足見上訴人於 依約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時,除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政 法令拘束外,確得自行安排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 對象,而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方式,故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 工作,尚不受被上訴人加以法令外之指揮監督,兩造間就招 攬保險工作並無人格從屬性。




2.被上訴人訂立之「業務同仁差勤活動管理辦法」(見原審卷 ㈠第156至159頁)、「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見原 審卷㈡第142至147頁反面)、「業務通路業務同仁手冊」( 見原審卷㈢第3至79頁),依兩造「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 約書第1條約定為勞務契約之一部分,固為不爭執之事實, 然查:
⑴按保險具有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安定之社會機能,為 保障保戶權益及避免道德風險,對保險業者及保險從業人 員訂定較其他勞務提供者更為嚴格之規範,實屬必要。基 此,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7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2條,即針對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保險業務員 之管理規則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是主管機 關本於前揭授權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 法規,並據以要求保險業者於事業內部針對所屬業務員制 訂應行遵守之規範,目的乃在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 障保戶之權益,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 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簡言之,行政主管機關制訂相關 管理規範,並要求保險業者進行內部控制,目的乃在強化 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上訴人不得僅以其須遵守被 上訴人之內部控管規則,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指揮 監督從屬關係,並作為兩造間屬於僱傭契約之佐證依據。 ⑵「財務管理師合約書」等其餘7份合約書,均將合約分訂 為3章,其中第2章僱傭工作則均明訂僱傭工作主要職務為 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等,且明訂僱傭工作為部 分工時,而「業務同仁差勤活動管理辦法」則係部分工時 之約定,於該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銷專員(C A)職級每天出席以一小時為原則,每月出席天數以每月 基本薪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時薪比例定之。 出席日由通訊處主管與業務同仁約定之。」(見原審卷㈠ 第156頁),是上訴人依約履行所訂僱傭職務,本須每日 以1小時出勤(如晨會等)或接受訓練、輔導,可見上訴 人主張每天上午9時至10時須參加晨會、接受教育訓練乙 情,實係上訴人依約履行僱傭職務內容,尚與招攬保險工 作之指揮監督無涉;況依上訴人之活動出勤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155頁)及薪津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頁),亦可 發現上訴人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分別缺席6日、5日 ,並未導致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所領取之服務津貼等招攬 保險報酬受有扣減,益徵上訴人是否依約出席晨會或接受 訓練,實非屬招攬保險方式之限制,是自不得僅以上訴人 須依約出勤或接受訓練之情為據,即認上訴人從事招攬保



險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又「財務管理師合約書」等7份合約書,雖均於第1章通則 中明訂工作考核(或考核)及績效評量(或評量標準), 且業務同仁手冊A-2行銷專員(CA)工作考核及績效評量 乙節第2條亦明訂「每月工作考核標準如下,任一考核標 準未通過者,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合約或為其他適當處 置:一、遵守工作規則,二、符合勞動相關法令..., 三、依公司規定出勤並接受紃練及接受主管輔導,四、執 行公司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報告.... 」,第3條約定「行銷專員之績效評量為每三個月1次,其 評量結果未達CA標準者,公司得予以解任。」(見原審卷 ㈢第22頁)。惟業務同仁手冊A-2乙節第2條規定內容,則 幾乎與「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2章僱傭工作第1 條規定內容一致,並與「財務管理師合約書」、「高級財 務管理師合約書」、「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務管理師( FM)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行銷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等 6份合約第2章僱傭工作第1條規定內容雷同,可見財務管 理師合約書等7份合約書第1章通則中所明訂工作考核(或 考核),以及業務同仁手冊A-2乙節第2條明訂之工作考核 標準,應係針對上訴人依約所負僱傭職務之監督管理機制 ,尚非就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方式之限制;況且,依上訴 人之活動出勤紀錄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上訴人 雖於103年12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依序缺席6日、5日、5 日、7日、9日、8日,但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任何之處 置,更可證明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方式未因上開工作 考核約定受有實質上之影響,足見上開工作考核約定並非 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方式之指揮監督機制。又依業務同仁 手冊所載,被上訴人對於各職級之業務人員(行銷專員、 行銷主管、業務主管及通訊處主管等)均訂有各別之績效 評量標準(見原審卷㈢第4頁即該手冊之目錄),且所得 領取之各支給項目及各該項目得領取之比例金額均隨職級 高低有所不同,各職級業務人員如未達各職級評量標準, 則得改任次一職級業務人員,如業積達一定標準並持續一 定期間者,更可能因此晉升或轉任高一層級之業務人員, 依此,兩造間所約定之績效評量,其真正功能僅在於使被 上訴人與其所屬業務人員,得因個別業務人員招攬保險能 力高低,約定不同之給付報酬制度,尚非對於業務人員招 攬保險方式之限制,自不得因兩造間約定對於招攬保險工 作加以績效評量,即認上訴人招攬保險方式受有限制。是



兩造間關於工作考核(或考核)及績效評量(或評量標準 )之約定,均非招攬保險方式之限制,上訴人依此主張兩 造就招攬保險具有人格從屬性,並不可採。
⑷至「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即「業務人員獎懲辦 法」【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因條文合併條號有所調 整,但條文內容均相同),雖分別明訂「業務人員如有特 殊功績足證明對提升保險形象有具體貢獻者,經主管業務 單位相關主管提報,營業品質部彙整呈總經理核定後,得 予以該員公開表揚或獎勵,以茲鼓勵」(第3條第1項)、 「依違失行為予以書面警告、記點、解任或終止合約、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之處分,並依處分程度取消獎勵資格」 (第7條第1項)(見原審卷㈡第142、143頁)。然上開辦 法主要訂定依據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見上開辦法第1條),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內容 ,除於第4章規定對招攬行為有一定限制外,第5章獎懲第 18條第1項亦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應 訂定獎懲辦法」,第19條並列舉業務員如有一定情事,所 屬公司得按情節情重,予以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等處分, 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可資參照。本件「富邦人壽業務人 員獎懲辦法」之上開規定亦未有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限制範圍之情形,足見「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確 僅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政規則所訂之具體規範, 目的在於加強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行政管理,尚非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於法令外所訂定之指揮監督機制,自不得因此即 認兩造間就招攬保險工作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3.上訴人雖以富邦菁英網頁公告為據(見原審卷㈣第79頁)主 張被上訴人所訂員工獎懲辦法(見原審卷㈠第58至65頁)、 員工疏失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適用於上訴 人,且主張依該等辦法之規範內容,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云云。然依富邦菁英網頁公告觀之,該公告之主旨乃「公告 全體同仁遵守資訊安全規定與提供主管疏失記點資訊」,是 該公告目的僅係提供主管疏失記點資訊予全體員工,而非謂 全體員工均適用所提供之主管疏失記點資訊(員工獎懲辦法 、員工疏失管理辦法),是上訴人據此公告認定有該等辦法 之適用,尚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就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出勤、 獎懲等事項更已另訂「通則」、「業務專員任用辦法」、「 業務同仁差勤活動管理辦法」、「業務同仁活動出席紀錄辦 法」、「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及「業務同仁工作規則」(業 務同仁手冊之目錄,見原審卷㈢第4頁),益徵具保險業務 員身分之上訴人並無再為適用員工獎懲辦法、員工疏失管理



辦法等一般性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新人須參加「新人養成訓練課程」及「新人定著 獎勵專案」等課程,須於報聘後1季內完成,且員工須參加 各種訓練課程,如不能出席,須在上課前3日填寫「業務聯 繫函」辦理請假,並告知課程負責人等情為據,主張兩造間 具人格從屬性云云。然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本須 接受所屬公司一定教育訓練且通過該教育訓練評量,此觀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章教育訓練乙章即明,是上訴人須 參加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乃係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之必備條 件,亦屬法令之要求,自無從依此即認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 關係,況被上訴人所辯係協助新進業務員學習招攬保險知識 、考照,故而安排相關訓練評量乙節,亦核與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章教育訓練規定相符,且與社會常情無悖,益徵 上訴人於到職時須參加新人訓練課程乙情,實與兩造是否具 人格從屬性問題無涉。
㈣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工作,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兩造間未具經濟上 從屬性。
1.依「保險業務員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因業務員之招攬 而簽訂之保險契約,當該保險契約之各期保費已全額入公司 帳戶時,公司應按業務員之等級分別依公司有效適用之報酬 辦法規定之等級、比率等給付招攬報酬予業務員(見原審卷 ㈡第155頁反面)。「財務管理師合約書」等其餘7份合約書 就報酬約定內容,則大致為: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前條承 攬工作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給付服務津貼、季(業 績)獎金、(FYC)年終獎金等報酬予乙方,給付方式及標 準依甲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以「行銷專員僱傭暨承 攬合約書」約定為例,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而依被上 訴人所訂業務同仁手冊所載,其中服務津貼辦法第2條約定 保費入帳且結案為核發服務津貼條件(見原審卷㈢第11頁) ,名詞釋義暨業務支給發放通則第2條第3點則約定:保險契 約未經公司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 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退保時,公司 不給付此部分各類津貼、獎金,已發放者,業務人員應返還 之(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另「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第3條、第4條亦有類似約定)。足見上訴人是否取得服務津 貼、季獎金等招攬保險之報酬,確係繫諸於要保人是否同意 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如要保人未為投保或續保並繳付 保險費,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報酬,上訴人招攬保險所付出時 間、工作等成本皆須由上訴人負擔吸收,而由上訴人自負招



攬保險之業務風險。再者,服務津貼是上訴人招攬保險,被 上訴人按照保險種類所給與不同百分比之獎金,季(業績) 獎金則視上訴人之累積業績,於達到一定程度時所發給,每 3個月發給1次,達成率不同百分比亦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益證上訴人招攬之報酬係以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計算基礎,是本件兩造間顯無經濟上從屬性。
2.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金額, 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均與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是否自 負業務風險問題無涉,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之全部收入(包 括服務津貼、季獎金等),而為上訴人投保或提撥勞工退休 金,仍無礙於本件上訴人是否自負招攬保險業務風險之認定 。再者,工資除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為前提外,尚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要件,且本件上訴人就 招攬保險之報酬(如服務津貼、季獎金等),係繫諸於要保 人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而與所付出勞力、時 間未必有所關聯,未具「勞務對價性」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金額或提撥退休金之金額,縱 以上訴人全部收入為計,仍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 係,並進而認定服務津貼、季獎金等保險佣金為屬工資。至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或提撥退休金之金額是否確實,所涉 者僅係被上訴人依相關行政法令加以履行問題,益徵無從依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或提撥退休金之金額,遽為認定兩造 間成立僱傭關係,或該等投保或提撥金額為屬工資;而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服務津貼等收入申報為上訴人所得之情,則僅 係被上訴人因應稅務上要求(如申報營業支出等),此顯與 上訴人是否須自負營業上風險或該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問 題無涉。是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入 勞工保險,並均提繳員工退休金,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之所得,全部歸屬為「薪資」項下,故服務津貼等收入應為 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提出喬治亞人壽公司「業務專員合約書」(見原審卷 ㈣第18至27頁),主張兩造間就招攬保險工作部分成立僱傭 關係,惟查:①觀諸該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業務專員 應確實依照附件壹之『業務專員管理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並接受主管之監督,指示與考核」,應係指該合約附件「 業務專員管理規章」第1點規定「業務專員應依公司指示規 定按時出勤,提交工作報告,參與各項訓練課程及團體活動 ,並接受主管及公司之輔導及考核」,尚非明文招攬保險工 作須接受主管及公司之輔導及考核,且按時出勤,提交工作 報告,參與各項訓練課程及團體活動等行為,亦未必與招攬



保險工作部分不可區分。②「業務專員合約書」約定之主要 給付內容仍為招攬保險工作,而該合約就招攬保險工作,則 未見任何法令以外約定之指揮監督機制,是自不得逕將「業 務專員合約書」定性純為僱傭關係,而不含有承攬關係之性 質。③再者,嗣後兩造所簽訂之財務管理師合約書等7份合 約書,更在上訴人實際工作內容未為變更之情形下,將上訴 人按時出勤、提交工作報告及接受訓練輔導等職務與招攬保 險工作,分別明確定性僱傭、承攬(見各該合約第2章、第3 章約定),益見尚不得僅因「業務專員合約書」約定按時出 勤,提交工作報告,參與各項訓練課程及團體活動等行為須 受輔導及考核,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工 作部分亦成立僱傭關係。④至「業務專員合約書」就業務專 員僅得替喬治亞人壽公司招攬保險之約定,實係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7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 註銷登錄:…十、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 銷,而重複登錄者。」之具體落實,屬法令上對業務員之限 制,況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合約書,並非上訴人本身簽立之合 約,其自不得執此約定即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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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