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鄒騰仁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鴻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彬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1,275,859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2,000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於民國106年8月1日變更上 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5,988元本息。⑶被上訴 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86,0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前開上訴聲明 第二項與原訴相同,第三項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基礎事實 與原訴相同,核之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 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 ,原訴關於退休準備金部分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關 於退休準備金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9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送油之 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上班日每日補助餐費100元,
自87年9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以投保單位「鴻榮行」之名義 加入勞工保險,自93年1月1日起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投保單 位加保,並於104年7月1日辦理退保。而伊之投保薪資自87 年9月2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均為16,500元,自94年6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則改以4萬元為投保薪資。惟被上訴人於 伊投保期間,均未為伊提撥「退休準備金」,復未按時給付 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00年間,因其法定代理人梁子彬年歲 已長,改由其長子梁孫程擔任實際負責人,不但將伊原享有 獎金等福利取消,復未按時給付薪資,每每拖欠1至2個月不 等。因伊為單親家庭須扶養2名子女,薪資收入為租屋及生 活費所必需,為此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以為支應, 惟亦需按時清償貸款本息,故伊於104年6月上旬屢向梁孫程 催討薪資。梁孫程於104年6月9日則向伊詐稱其公司因經營 困難要結束營業,不然簽一簽「自願離職書」,即可發給薪 資等語,並故意藉伊經濟上之急迫,以不發給薪資之手段令 伊心生畏懼,伊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簽立自願離 職書。況伊若知被上訴人從未依法為伊提撥退休準備金,即 不會簽立自願離職書,可謂係意思表示錯誤。伊自得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伊所為自願 離職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且因被上訴人長期拖欠薪資,亦從未撥足退休準備金, 伊乃於104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75,01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0, 971元、退休準備金486,012元,合計1,272,000元等情。爰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2,000 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退休 準備金部分為訴之變更,並補稱:自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勞 退新制起,被上訴人從未以書面詢問伊選擇舊制或新制,故 伊自94年7月1日起依法即應適用新制。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保 護伊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因此無法請領退休金及得以 新制提繳退休準備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988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486,0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 備專戶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營業規模不大,員工除法定代理人之家
屬外,實際上僅上訴人一人,且因資金調度問題,自100年 開始有未按時給付薪資之現象,雖有遲延,惟迄上訴人離職 時,伊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亦未有拒發薪資之情。上訴人 係於104年6月9日向伊表示不願再繼續於伊公司任職,願意 自動離職,並於當日簽署自願離職書交付伊,表示於104年7 月1日起離職。伊於上訴人離職前,已將積欠上訴人之薪資 全數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或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自動離職之意思 表示,顯不合法。又伊雖有延遲給付上訴人薪資,然上訴人 於104年6月間乃係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與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非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原因,不經預 告向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向伊請求 資遣費。再上訴人從未向伊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故並無可 歸責伊之事由,因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上訴人並不得請求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至被上訴人於 94年間雖因不諳法令規定,未以書面使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或舊制,上訴人因而適用勞退舊制,若上訴人未自動辭 職,對於上訴人將來退休所應有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利之處 ,故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自8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子彬經 營之鴻榮行,及被上訴人鴻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2日勞保之僱主為鴻榮行,91年12月31日改投保於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同意併計上訴人投保於鴻榮行之工作年資。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㈣對於兩造所提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簽立原審被證三之書面(即自願離職書)時,究有 無受到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且因意思表示錯誤才簽署,或 是上訴人自願離職?
㈡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部分 ,上訴人究有無同意擔任副主任委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準備金部 分,各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月9日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且
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詐欺及被脅迫,並有意思表示 錯誤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 月間由梁子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後,每月薪資即未依勞動契 約按月發給,而固定欠薪2至3個月之久等情,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一有關上訴人之薪資支付明細影本,自100年1 月起,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資,且104年2月薪資延至4 月29日始計算,至4月30日始發放並由上訴人簽收、104年3 月薪資延至6月9日始計算並於當日始由上訴人簽收等情相符 ,惟雇主遲延發放薪資,核屬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之情形。且依原審被證一之薪資支 付明細影本可知,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發放薪資,但並無積欠 上訴人薪資之情形,則於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薪資之情形,上 訴人自應循行政投訴或甚至民事救濟等方式尋求解決。而上 訴人既無法就當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梁孫程或其他第三人 就擬結束營業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致簽立自願離職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亦表 示自行選擇做到104年6月30日,顯係有自主之意思表示,故 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受有詐欺及脅迫云云,自不可採。 ㈡再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同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是依勞退 條例上開規定,勞工繼續任職於相同事業單位,其於勞退條 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如勞工未選擇適用勞基法或 勞退條例,應繼續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未依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勞退新、舊制,上訴人亦 無簽署選擇勞退新、舊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自應適用勞退 舊制。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表示自願離職時,既尚未達 退休之條件,亦非自請退休,縱被上訴人已依法為上訴人提 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表示自願離職時,亦 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提撥退休準備金(詳後說明) 。又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簽署之自願離職書,上載:「 本人鄒騰仁在鴻榮公司做到104年6月30日自願離職自己不做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為國中畢業 ,擁有基本學歷,自無不知該書面文字之理,則上訴人既表 示是「自願離職」、「自己不做的」等語,即令上訴人所主 張:伊於104年6月9日時,若知被上訴人從未依法為伊提撥 退休準備金,即不會簽署自願離職書等語屬實,亦僅屬上訴 人意思表示之動機,核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之情形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亦 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自願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於 法不合,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堪認上訴人簽署系爭自願離職 書,確係自願離職。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已於104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75,017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 ,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 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於104年6 月9日簽署自願離職書,表明做到104年6月30日即自願離職 ,且獲被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 終止,且於104年6月30日屆期時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即為消滅。其後,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長期拖欠薪資 或其他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餘地。故上訴人嗣再主張 因被上訴人長期拖欠薪資,且從未撥足退休準備金,伊乃於 104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云云,顯於法無據,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 訴人係於104年6月9日自願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屬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之情形,故依前揭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675,017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上訴人復主張:伊並未放棄特別休假,爰請求自100年5月起 算之未休特別休假83天之工資,合計110,971元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至 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 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 ,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 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 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 法則。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 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 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 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 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榷之餘地。而勞委會對此項 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 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 ,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及以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 776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之有效期間為 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以為因應,該二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 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尚堪採認。
㈡而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任職之時,兩造即約定如上訴人 請假並不會扣薪,亦沒有所謂特別休假等語;經核與被上訴 人所提原審被證一之薪資支付明細影本所示,上訴人無論當 月之工作日數為何,其本薪均為40,000元,僅因上訴人每月 之工作日數不同,故被上訴人每月按其實際工作日數發給伙
食加給,致其每月薪資總額會有不同之情形相符。又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而遭雇主拒絕之情 形,則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並與被 上訴人協商排定休假,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上訴人無法休特別休假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保護伊之勞基法及勞退條 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因此無法請領 退休金及得以新制提繳退休準備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其關於退休金制度部分,允 許勞工於一定期間內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 (即新制),或仍繼續適用勞基法關於勞工退休金制度(即 舊制,主要為勞基法第56條)。而依勞基法56條規定,雇主 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以專戶儲存;依勞退條例規定, 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勞 工亦得自行提繳退休金至專戶內。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依勞 基法規定僅雇主應提撥,且係設置所有勞工集中之退休金之 專戶,並非依勞工個人名義設立之個人專戶;而勞退條例則 規定雇主應提繳6%,並存入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且勞 工亦得自行提繳退休金於專戶內。因有上開主要差異處,故 勞退條例施行時,給予勞工在一定期間內選擇適用新、舊制 ,如果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時,就施行前之舊制部分 得予保留,雇主並應依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繼續依勞基法 第56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非勞工個人專戶),並 應於5年內足額提撥完畢,因此如合意結清適用新制前之舊 制年資,嗣後雇主即不須再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繼續提撥退 休準備金。如果選擇舊制,即繼續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金規 定,則無保留舊制年資問題,雇主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非勞工個人專戶)即可。如勞工選 擇新制後,嗣後不得再變更為舊制(勞退條例第10條),如 果選擇舊制後,於5年內仍得再變更選擇為新制(勞退條例 第9條)。準此,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5年內 ,並無以書面選擇新制,依法採行舊制,被上訴人即應依勞 基法第56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非勞工 個人專戶)。
㈡且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 ,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 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 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可知於94年 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選擇新制而保留舊制之勞工,所保 留舊制年資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始得領取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請領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又按勞 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專戶儲 存,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 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 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 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 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 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 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 ,上訴人依法既係採行勞退舊制,自無保留舊制年資及結清 之問題。然依上開解釋勞動契約應以保障勞工權益優先及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退休金及資遣費請領標準之 勞工,仍得與雇主以不低於勞基法標準與勞工合意結清舊制 之意旨觀之,即勞雇雙方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協議由雇 主依勞工年資比例,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標準給付勞工,非 法所不許。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6月30日與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雙方有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情形, 且上訴人生於60年6月,於104年6月30日離職時尚未達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無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情形 ,即不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被上訴人雖未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為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仍未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兩造復無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退休準備金,即無所據。此外,上訴人於任職被 上訴人期間,既係採取勞退舊制,自無開設所謂上訴人之勞 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退休準備金之請求,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86,012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於法不合, 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675,01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0,971元,合計785,988 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於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486,0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內,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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