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徐國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仲,訴訟中已變更為康信鴻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6年3月2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苗 栗廠擔任鉗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民營化並辦理年資結 算,伊自90年12月1日起調任新竹廠生產課4階技術員。其後 被上訴人徵詢伊意願並取得其同意後,推薦伊至被上訴人於 沙烏地阿拉伯(下稱沙國)之轉投資公司朱拜爾肥料公司( 下稱朱肥公司,被上訴人持股50%)擔任轉動機械技術員, 伊於96年8月19日赴朱肥公司服務,於102年8月19日調回被 上訴人公司臺中廠復職。依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修正88 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並更改名稱為「台灣肥料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調往朱拜爾肥料公司服務準則」(下稱97年調往 朱肥公司服務準則),定於98年1月起施行,該修正後第6條 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朱肥公司服務之年資可予併 計。嗣被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23日針對9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 務辦法再度進行修正(下稱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 ,其中於第6條增訂「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其在朱肥 公司服務年資,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採計核算退休金 」,然伊在朱肥公司並非辦理退休,而是離職,當時所領取 之沙幣9萬9126.1元為終止服務獎金,為薪資預扣之返還, 並非離退金,則伊在朱肥公司之服務年資自應予以併計。被 上訴人卻未將伊在朱肥公司服務之6年年資即12個基數計算 在內,即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予以併
計,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為新台幣(下同)77 萬6510元。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510元,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510元,並自10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㈢如 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受僱於伊及任職期間、職位、調往朱肥公司服 務期間及退休金給付數額等節均不爭執。然勞基法第57條關 於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 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勞工係自原事業單位調派至另一具獨立 法人格且財務各自獨立之事業單位,即非屬勞基法第57條屬 同一事業之情形,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等內部規章明確 約定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外,原則上得不予併計,本件伊 就此已有特別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而上訴人辦理優 退當時,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業已修正, 而上訴人既已自朱肥公司領取相當數額之退職金,則上訴人 派赴朱肥公司之年資,即不應予採計。且本件上訴人係於 103年11月30日依台肥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辦法 」(下稱優退辦法)申請優惠退休,而斯時其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有關自請退休之要件,故伊依優退辦法第3條有關離 退給與標準及方式之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28萬2931元, 並另給付上訴人離退加發金147萬3998元。至於朱肥公司係 伊與沙國的沙特基礎工業公司(SABIC)合資,由伊投資 30.5億元,持股比率為50%之海外轉投資公司,而伊對於朱 肥公司亦不具有何實質上之控制力,朱肥公司與伊兩者間除 為各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外,財務亦各自獨立,核非勞基法 所謂之同一事業單位,則伊對於上訴人於朱肥公司之年資原 則上亦得不予併計。伊已修訂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 第6條規定,是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返國復職,並於103年 11月30日辦理退休,自屬該辦法之適用對象。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朱肥公司服務期滿時,已自朱肥公司領 取離退給與沙幣9萬9126.1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 79萬3010元,而該離退給與性質上與退休金同屬退休福利項 目,上訴人就此段年資,已獲得相對應之退職保障,如認其 仍得請求伊就此段年資核算退休金,實與103年調往朱肥公 司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相抵觸,且有違公平。是以,該條固 然僅記載「辦理退休」等字,惟參酌上述修正目的,可知該
條本意係在排除已領取相對應退職金之服務年資,避免重複 領取,始符公平。至於黃世昌及古德添等人,係因其等退休 時,所依據服務辦法均明訂得併計朱肥公司年資,尚未修正 所致,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派赴朱肥公司之年資應予以採計且不 符扣除要件(此為假設語氣),伊於97年12月23日始修訂97 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第6條有關年資併計之規定,並公 告自98年1月起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併計之年資亦僅得自98 年1月1日起算,而非自派赴當時即96年8月19日起算。其得 再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60萬7704元。 ㈣爰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按關係企業,指 二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被上訴人 與朱肥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朱肥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人有同時為朱肥公司之董事,顯 見被上訴人與朱肥公司為關係企業;本件應認可適用勞基法 第57條工作年資併計之規定。伊並非屆退休年齡原因而與朱 肥公司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相同案例自我拘 束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採計伊在朱肥公司工作年資 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與朱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期 間於102年8月18日屆滿,上訴人已逾60歲而達沙國退休年齡 ,朱肥公司於102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期間屆滿 後不再續約,且已給付相當於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退休金數 額之終止獎勵金。伊與朱肥公司並非同一雇主,不適用勞基 法第57條規定。伊依上訴人退休時之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 務辦法之規定,而不再併計任職朱肥公司之年資,難謂有何 未依信賴原則及違反相同案例自我拘束原則、信賴利益保護 原則;至於古德添等人案例均與本件情形不同等語。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66年3月22日進入被上訴人苗栗廠擔任鉗工,被上 訴人於88年9月1日民營化並辦理年資結算,上訴人自90年12 月1日起調任新竹廠生產課4階技術員。其後被上訴人徵詢上 訴人意願並取得其同意後,推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沙烏地 阿拉伯之轉投資公司朱肥公司擔任轉動機械技術員,案經朱 肥公司審核通過,上訴人於96年8月19日赴朱肥公司服務。 ㈡依被上訴人於88年9月6日訂定之8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 第6條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朱肥公司之年資均 不予採計。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修正8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
並更改名稱為97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並定於98年1月 起施行,依該修正後第6條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 朱肥公司服務之年資可予併計。
㈣被上訴人再於98年4月15日修正97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 之名稱為9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條文內容不變。 ㈤被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23日針對9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 再度進行修正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其中於第6條增 訂「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其在朱肥公司服務年資,於 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採計核算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7 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依優退辦法第2條第1款辦理優惠退 休,當時上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7522.67元。經被上訴 人依優退辦法第3條規定之基準,核算上訴人退休金年資為9 年3月,以9.5年計,共19個基數,故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28 萬2931元,另再給付優惠離職金147萬3998元。 ㈦上訴人任職朱肥公司迄至回被上訴人公司復職至退休期間, 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60頁)。 ㈧如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利息以週年利率4%計算 ,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1日。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適用勞基法第57條?或依103年調往朱 肥公司服務辦法核計?
㈡上訴人自朱肥公司離職,領取沙幣9萬9126.1元即新臺幣79萬 3010元,其性質為離退金,或每月扣除薪資之一部?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賴原則、相同案例自我拘束原則、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
參、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㈠: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朱肥公司 係被上訴人在沙國之轉投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各 異,負責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自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 「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該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被上訴人投資朱肥公司之持 股比率為50%,雖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人員,曾有為朱肥公 司之董事,惟不得據此即謂對朱肥公司具有實質之控制力, 此投資企業間並非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或同一雇主 ,則本件自無勞基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應回歸被上訴人公 司針對受僱員工依其意願調往朱肥公司服務之相關規定予以
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係獲被上訴人徵詢意願並取得其同意後,推薦至 被上訴人於沙國之轉投資公司朱肥公司擔任轉動機械技術員 ,案經朱肥公司審核通過,上訴人於96年8月19日赴朱肥公 司服務。依被上訴人於88年9月6日訂定之88年調往朱肥公司 服務要點第6條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朱肥公司 之年資均不予採計(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上訴人於102年8 月19日返國復職,於103年11月30日依被上訴人公司優退辦 法第2條第1款辦理優惠退休當時,依被上訴人103年調往朱 肥公司服務辦法,其中於第6條業已修訂為:「調朱肥人員 復職後其在朱肥公司之年資可予併計,惟在朱肥公司已辦理 退休者,其在朱肥公司服務年資,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 予採計核算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7頁)。準此以言,上訴 人辦理退休時,就曾在朱肥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否應 予併計,自應適用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訂定之103年調往 朱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之規定予以審認。而其中所謂「於 朱肥公司辦理退休者」,核其修訂目的,在於避免已在朱肥 公司領取退職金時,如返國復職後仍予以併計在朱肥公司之 工作年資,恐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所謂「辦理退休」,應 指經朱肥公司結算而已領取相當於辦理退休所得領取之退職 金之意,合先敘明。
二、爭點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朱肥 公司離職返國復職時,所領取之沙幣9萬9126.1元之性質為 終止服務獎金,是每月扣除薪資之一部,係離職時給付予上 訴人,並非離退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沙國勞工法第84條規定、朱肥公司出具之上 訴人服務證明書等檔案文件為其佐證。
㈡經查,沙國勞工法第4章終止服務獎勵金(Labor Law Chapter Four End-of-Service Award)第84條規定:於勞 雇關係終止時,雇主應給付終止服務獎勵金(end-of-servi -ce award),其數額按勞工最後之月薪,前5年年資之部分 ,每年以1個月薪資之半數計算,超過5年的部分,每年以1 個月薪資計算(見原審卷第66頁)。而依上訴人於朱肥公司 服務證明檔案文件顯示,上訴人在職最後之月薪為沙幣2萬 8277.5元(含本薪沙幣2萬1822元、交通津貼沙幣1000元、 住宿津貼沙幣5455.5元,參被證15第2頁之表格及第8頁朱肥 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即原審卷第116、122頁)。又上訴 人於朱肥公司在職天數為2192天(自96年8月19日至102年8
月18日),年資為6.005479年(2192天/365天),故依上開 沙國勞工法規定計算結果,共得領取之終止服務獎勵金為: 半月薪沙幣28277.5/2×5年+月薪沙幣28277.5×1.005479 年=沙幣9萬9126.1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 上訴人自朱肥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沙幣9萬9126.1元,係依 照沙國勞工法第84條規定計算後所為之給付,核其性質,與 我國勞基法第5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核給及計算標準規定類 似,應認該沙國勞工法第84條條旨所稱之終止服務獎勵金, 相當於我國受雇勞工離職退休之給付金,上訴人主張係預扣 薪資之返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終止服務獎勵金非退休金,並提出朱肥公司之電 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97頁)。惟查依沙國勞工法第3章工 作契約之終止第74條第4項規定勞工年齡男性達60歲、女性 達55歲,除兩造同意繼續工作外,應即終止契約,有上訴人 提出之沙國勞工法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 訴人為41年6月3日出生,於102年8月18日終止與朱肥公司工 作契約之時已屆滿61歲,即已達沙國勞工法之退休年齡,朱 肥公司於102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期間102年8月 18日屆滿後不再續約,此有終止服務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5頁),依沙國勞工法領取之終止服務獎勵金, 按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台幣79萬3010元,相當於上訴人在 本件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自難謂終止服務獎勵金非具退休金 性質。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優退時,依103年調往朱肥 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調朱肥人員復職後其在朱肥公司之 年資可予併計,惟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其在朱肥公司 服務年資,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採計核算退休金」之 規定,以上訴人業於朱肥公司領取離職金,而不予併計朱肥 公司之工作年資,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予併計,並給付 併計後之退休金差額,非有理由。
三、爭點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更改服務要點、準則、辦法,有違 信賴原則、相同案例自我拘束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朱肥公司依上訴人任職於朱肥公司之年資及月薪,結 算離職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參酌上情並依照上訴人退休時 之「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規定,而不再重複併計 任職朱肥公司之年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依誠信方法行使 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前往朱肥公司任職當時 之8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本即規定於朱肥公司之年資 均不予採計,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於退休時「103年調往朱 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增訂規定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
,其在朱肥公司服務年資,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休時,不 予採計核算退休金,自難謂有何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至 所主張其同事黃世昌、古德添等人調往朱肥公司均得併計年 資云云,因其等退休時所適用之服務辦法既有不同,自難參 考比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朱肥公司換約時,知悉被 上訴人97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第6條修正為可併計年資 ,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自我拘束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云云,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77萬6510元,及自10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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