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68號
PCDM,106,審訴,36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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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6
7號、第2568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林宗林明知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曜圻(昕)」 (綽號鬥魚)及2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宗 林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2段某大都會網咖樓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 予該「鬥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分別於105年2月23日12時許、同年3月16日14時 許1分許,致電林阿梅許林綉麗,先佯稱:其為醫院人員 ,因發現林阿梅許林綉麗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詐領保險 金,將代為報案云云,再佯稱:其為警察局王課長等人,要 求林阿梅許林綉麗告知銀行帳戶金額協助調查,及需將帳 戶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代為監管云云;又於105年4月12日16時 51分許,致電楊俊平,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楊俊 平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為設定分期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使林阿梅許林綉麗楊俊平先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宗林 上開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內。林宗林並於105年2月26日 、同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日,由「鬥魚」等3人以自小客車 載至中國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林宗林即臨櫃自其帳戶內提 領48萬、20萬、40萬元後;再於105年2月26日12時4分許、 同年3月1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日13時58分許,由林宗林至 新北市○○區○○路0街00號7-11超商內,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40萬元



、40萬元後,隨即均交付予「鬥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內之本件詐欺所得金額,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阿梅許林綉麗、楊俊 平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綉麗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轉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俊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均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 55號偵查卷〈下稱第22655號偵卷〉第8至17頁;同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2567號偵查卷〈下稱第2567號偵卷〉第17至19頁 、第28、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綉麗楊俊平於警 詢(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9號偵查卷〈下稱第18999號 偵卷〉第5、6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3850號偵查卷〈下稱 第23850號偵卷〉第133至141頁、第188、189頁)及證人即 被害人林阿梅於警詢中(見第22655號偵卷第19至2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 害人林阿梅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條、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2份、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第22655號偵卷第39至46頁);告訴人許林綉麗所提 供之麥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 第18999號偵卷第23至28頁);中國信託105年5月4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2393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8999號偵卷第7至22頁);提款畫面 翻拍照片17張(見第22655號偵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供「鬥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林綉麗楊俊平及被害 人林阿梅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鉅額贓款之工作,與 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 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 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 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1罪(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 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被 告與「鬥魚」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 ,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提供帳戶予「鬥魚」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併辦 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於審 理中業已坦承其除提供帳戶外,尚有親自提領贓款之事實,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業已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應評價為正犯,非而幫助犯,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 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復 擔任車手工作,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2655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 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 後新法沒收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 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共計1,13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尚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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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阿梅 │105年2月25日│臺中銀行埔里│98萬元 │
│ │(被害人)│14時57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2月26日│臺中銀行埔里│70萬元 │
│ │ │10時52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2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98萬元 │
│ │ │13時32分許 │埔里分行 │ │
│ │ ├──────┼──────┼────┤
│ │ │105年3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80萬元 │
│ │ │13時22分許 │南投分行 │ │
│ │ ├──────┼──────┼────┤
│ │ │105年3月1日 │合作金庫銀行│70萬元 │
│ │ │11時13分許 │埔里分行 │ │
│ │ ├──────┼──────┼────┤
│ │ │105年3月3日 │埔里鎮農會 │20萬元 │
│ │ │12時32分許 │ │ │
│ │ ├──────┼──────┼────┤
│ │ │105年3月4日 │第一銀行埔里│30萬元 │
│ │ │12時7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3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50萬元 │
│ │ │12時8分許 │南投分行 │ │
│ │ ├──────┼──────┼────┤
│ │ │105年3月8日 │埔里鎮農會 │50萬元 │
│ │ │12時10分許 │ │ │
│ │ ├──────┼──────┼────┤
│ │ │105年3月9日 │臺灣中小企業│50萬元 │
│ │ │11時54分許 │銀行埔里分行│ │
│ │ ├──────┼──────┼────┤
│ │ │105年3月10日│埔里崎下郵局│50萬元 │
│ │ │10時37分許 │ │ │
│ │ ├──────┼──────┼────┤
│ │ │105年3月10日│埔里北平街郵│20萬元 │
│ │ │13時49分許 │局 │ │
│ │ ├──────┼──────┼────┤
│ │ │105年3月11日│埔里崎下郵局│40萬元 │
│ │ │10時52分許 │ │ │




│ │ ├──────┼──────┼────┤
│ │ │105年3月14日│彰化銀行埔里│30萬元 │
│ │ │13時46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3月21日│彰化銀行埔里│45萬元 │
│ │ │15時7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3月25日│彰化銀行埔里│20萬元 │
│ │ │14時7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3月29日│彰化銀行埔里│36萬元 │
│ │ │10時55分許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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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林綉麗│105年3月23日│麥寮郵局 │48萬元 │
│ │(告訴人)│13時13分許 │ │ │
│ │ ├──────┼──────┼────┤
│ │ │105年3月24日│雲林區漁會麥│20萬元 │
│ │ │10時21分許 │寮分部 │ │
│ │ ├──────┼──────┼────┤
│ │ │105年3月24日│麥寮鄉農會 │30萬元 │
│ │ │10時50分許 │ │ │
│ │ ├──────┼──────┼────┤
│ │ │105年3月25日│花旗銀行麥寮│50萬元 │
│ │ │10時13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3月28日│花旗銀行麥寮│28萬元 │
│ │ │10時56分許 │分行 │ │
│ │ ├──────┼──────┼────┤
│ │ │105年4月8日 │麥寮鄉農會 │55萬元 │
│ │ │13時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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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俊平 │105年4月13日│新北市東區北│42萬元 │
│ │(告訴人)│14時27分許 │大路38號之 │ │
│ │ │ │7-11便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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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