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64號
TCHV,106,再易,64,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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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 原告 吳昕澐
再審 被告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 子,再審原告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負責二子圍棋專業培訓 ,其戶籍遷移登陸申請及換發護照與國內外簽證入學等大小 事宜均由再審原告一人負責,再審被告明知其情,其103年9 月25日,竟逼交與索討不成,強行以○○○之護照遺失而申 請補發,後經再審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5年度他字第1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偵查,再審被 告訊問時,誣指○○○之原護照由再審原告所竊取,四處散 播不實詆毀再審原告之名譽,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接受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惡意謊稱「我們曾經懷疑護照被告訴人拿 走」,誣指○○○之原護照再審原告所竊取,然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之筆錄顯屬卸責之詞,再審被告乃虛構事實為不實指摘 ,反而誣指再審原告為竊取護照之人,再審被告該虛偽陳述 ,造成再審原告疲於準備訴訟,該誣指行為業造成再審原告 莫大壓力,惟此以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 105年4月20日之陳述顯基於詆毀再審原告之名譽,並以此脫 免刑事追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11 第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必須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經前訴訟



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 更前之刑事裁判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誣指○○○之原護照為其所竊取,詆毀其名譽等 語,而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指稱○○○之護照為再審原告竊取,而毀損再審原告 名義,係依據其自行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1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並依據該卷宗之卷內資 料、筆錄等語,自行認定再審被告未誣指○○○之原護照為 再審原告所竊取而詆毀再審原告之名譽。再審原告雖提出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為證,然查,該判決乃本院刑 事庭廢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對再審被告 為無罪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認定事實之基礎僅在於再審被告是否涉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非再審原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其審判對象及罪 名均屬不同,況本院確定判決雖有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卷宗關於證人○○○之證述(見本案確 定判決第六項第㈡款第3目所載),惟此乃自行調閱卷宗, 並依照證人之證述情形論述其與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情形,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未直接引用該判決之結果 作為判決基礎。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並未引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 以該判決已遭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顯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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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