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07號
PCDM,106,審簡,807,201705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32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瑜前任職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前,因宅配問題與陳秋益互起口角,竟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秋益, 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謝佳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李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送貨人員,遇有宅配糾紛,不思與消費者理性溝通 ,口出穢語,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守法觀念欠缺,行 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