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54號
PCDM,106,審簡,75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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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娟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目前之身 心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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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鄒○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9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91年4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並於105年7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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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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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鄒○娟於警詢中之供│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述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C0000000)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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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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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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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