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 原 告 潘鑛鑫
再審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2 1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6年 3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二審卷第218頁)。再審原告於106年 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 稱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員 林郡員林街員林段48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員林市所有, 再審被告之前身員林街役場於日據時期為闢建道路,與再審 原告之曾祖父吳羅漢簽訂承諾書,將系爭土地與吳羅漢所有 彰化縣員林街員林67番地(下稱67番地)連同地上建物,以 「以地易地」方式,交換不動產所有權,約定由吳羅漢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吳羅漢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再審原告係繼承祖先之權利義務,當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一)兩造前手簽立承諾書之真意為交換土地所有權,依日據時 期適用之法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在未能依法律 登記前,衹須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573號判例參照),是吳羅漢對於系爭土地雖未為所有權 取得之登記,亦可主張所有權。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再審 被告於臺灣光復後,未將該承諾書撤銷,兩造應有民法第
398條互易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發生以地易地時點係日據 時期,無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土地與吳羅漢所有67番地為交換土地使用,非成立土地 互易契約,逕以上開決議與判決認其性質屬互為租賃關係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開情形縱屬互為租賃, 惟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地 上權之登記,再審原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再 審被告受有損害甚明。
(二)吳羅漢所有67番地嗣分割出員林段67-1、67-2、67-4、67 -7地號等土地,其中67-1、67-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闢 建為道路使用,再審被告竟於80年至82年間違法重複徵收 ,且未依照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撥用手續,而任意公告徵 收,亦未發給67-1、67-2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補償費 ,自不發生徵收效力。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取得上開權 利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調查清楚,有違反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3012號判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土地 法第26條、第233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於98年4月拆除系爭建物, 僅遺留斷垣殘骸,其 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 。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聲請保全證據,乃基於所有權人 正當權利之行使,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正當權 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再審被告之使用收益權能遭 受損害,顯有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民事準備書㈣ 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自認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且再審原 告亦未使用系爭建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再審 原告無庸舉證。則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何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
(四)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6 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 99年度台再字第60 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譯文) 記載:「於本次本町(意指員林街役場)之土地重劃與計 畫道路之實施中,您(意指吳羅漢)持有之1分5厘5毛0系 之員林街員林67番地之建築用地,為計畫道路須使用之土 地,因您未持有其他可搬遷之土地,故同意您無償使用本 町持有之員林街員林48番地內約300坪(如附件圖面所示) 之土地。為作日後之證明,奉上此承諾書以茲為憑。此外 ,除了本次計畫道路實施之右側土地以及未來預定於於東 西方向實施道路計畫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仍為您所持有。 另外,本次提供您無償使用之本町持有地,於日後有需要 時,可與您同意之土地進行交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9頁,承諾書見第二審卷第126、127頁)。參諸該67番地 嗣分割出員林段67-1、67-2、67-4、67-7地號等土地,其 中67-1、67-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闢建為道路使用,並 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瀛洲及訴外人吳淑洲因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實,有承諾書附圖、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各該土地舊地籍圖謄本、現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可 資互核比對(見第一審卷一第9至14、46、47頁、第一審卷 二第74至93頁)。因認再審被告為使用吳羅漢所有67番地 以闢建道路,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吳羅漢使用,兩造之前 手間有為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復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 前手間係成立交換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云云,說明依上 開承諾書內容,自文義上解釋,無從推知當事人間有為相 互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兩造之前手有成立土地互易契約,其所為抗辯,即難 採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係使用權交換,非所 有權互易,乃係本於職權解釋契約,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項之說明, 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依系爭承諾書附 圖將吳羅漢得使用土地範圍以紅筆標示,並記載「無料使 用提供地」;將再審原告得使用土地範圍以黑筆標示,並 記載「道路該當貴所有地」(見第二審卷第126頁),可見 該承諾書既然只有明白表示吳羅漢得無償使用再審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土地,其立約目的當非所有權互易,性質上應
屬使用權之交換。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573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之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 其前手應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 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二)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 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此為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7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判決意旨僅係就此項法理為闡釋說明,並非創設實體權利 義務之規範,當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承諾書之兩造係交換土地使用,性質屬互為租賃, 雙方使用他方土地互具對價關係,因認再審原告主張係再 審被告單向賦予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非可採信等事實, 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 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發生時點係日據時期,不能適用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9號判決, 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自無理由。
(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 人為地上權之登記。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民法第442條之 1固有明文。 惟員林段67-1、67-2、67-4、67-7地號等土 地經再審被告於78年至79年間辦理徵收,並於80年至82年 間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 且再審被告於80年間就67之1地 號土地分別發放補償金1,732,115元、1,154,744元予潘瀛 洲、吳淑洲;就67之2地號土地分別發放3,874,500元、2, 583,000元;就67之4地號土地分別發放822,150元、1,096 ,200元;就67之7地號土地分別發放1,387,305元、1,849, 739元予該2人,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2審所不爭執( 見第二審卷第8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道路用 地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徵收補償清冊、補償查估清冊、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第一審卷二第118至145頁)。原確 定判決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既然經再審被告辦理徵收,已發 放補償金與潘瀛洲、吳淑洲受領,並於80至82年間取得該 等土地所有權,則吳羅漢之繼承人潘瀛洲、吳淑洲業因徵 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致無從再將該等土地提供予 再審被告使用,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等規定,潘瀛洲 、吳淑洲免其提供該被徵收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而再審被告亦免其提供系爭土地予該二人使用之義務, 其等間交換使用土地之關係即當然自此消滅,再審原告辯 稱其因繼承上開承諾書之權利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當無從再依民法第442條之1規定請 求地上權之登記,其主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當 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42條之1規定,當無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亦難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政府機關就未經徵收而早已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依 法定程序辦理徵收,發給徵收補償費,乃係落實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可指為違法重複徵收。系爭土地係 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因再審被告為辦理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需要, 奉准於78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在案,此 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136頁)。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辦 理徵收,其前手潘瀛洲已領取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再審被 告並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已不爭執(見第一審卷 二第167頁背面、第二審卷第84頁)。參諸再審被告主張員 林段67-1、67-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闢建為道路使用, 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二第166頁),則該已 闢建為道路供通行之土地,當無地上物可言,再審被告於 78年至80年間辦理徵收時,自無就地上物為查估補償之必 要。又員林段67-4、67-7地號土地於78年至80年間辦理徵 收時,再審被告已查估地上物所有權人張蕭報、楊清圳, 其補償金194,352元、59,275元、590,074元分別經張蕭報 、楊清圳具領完畢,有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補償查估清冊 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138、141、142頁),再審被告自得 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現已修正為第99條) 規定,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 記。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認再審被告違法重複徵收 ,且未依照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撥用手續,即任意公告徵 收,亦未發給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補償費,不發生徵收效 力,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取得上開權利之法律依 據為何,並未調查清楚,有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0 12號判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6條、 第233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均無可採。 (五)所謂占用他人土地,僅須對他人之土地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有可供居住之建物或定著物等地 上物,或實際使用其所設置之地上物為限。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上尚 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屋頂骨架及地磚,並堆 置木板及雜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 128至130、149頁),再審原告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清除, 亦未表示願意放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或同意由再審被告自 行處分,當可認再審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事實上仍有確定、 持續之管領支配關係;且再審原告另聲請保全證據、提出 訴願、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主觀上亦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有妨害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仍占用系爭 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 誤。此項不當得利給付之發生,係出於再審原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情事,亦非 無法律根據即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則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不得請求不當得 利, 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225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