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13號
PCDM,106,審簡,71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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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
、4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清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滅火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宋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威德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應已反躬 自省,並得被害人林汝聰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事已高 ,身心狀況不佳,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滅火器1 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取之火龍果4 箱,亦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有收據1 件存卷為憑,倘予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1號
第438號
被 告 宋清水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05年10月12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三重區區公所提供,由里長林汝 聰保管並置放在該處之滅火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二)又於105年10月23 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水果攤,徒手 竊取李威德所有、置放在水果攤門口桌子底下之火龍果4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亦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林汝聰李威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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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
│ │中之供述。 │物品所有人之同意,拿取滅│
│ │ │火器1個、火龍果4箱之事實│
│ │ │。惟辯稱:伊當時頭暈暈的│
│ │ │,而火龍果是爛掉放在外面│
│ │ │,伊才會拿走,伊有失智症│
│ │ │,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看醫生│
│ │ │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汝聰於警│1.遭竊之滅火器係新北市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重區公所分配,伊身為大│
│ │ │ 同里里長,需負保管責任│
│ │ │ 。 │
│ │ │2.被告係伊之里民,平常見│
│ │ │ 到被告時,被告都很正常│
│ │ │ ,沒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 │ │ 伊之前詢問被告為何要拿│
│ │ │ 滅火器,被告表示因為舊│
│ │ │ 家沒有滅火器,所以就拿│
│ │ │ 了,並無表示和什麼疾病│
│ │ │ 有關係。 │
├──┼───────────┼────────────┤
│ 3 │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之證│遭竊之滅火器係新北市三重│
│ │述。 │區大同里之公物,係伊向里│
│ │ │長申請放置在伊家門口的。│
├──┼───────────┼────────────┤
│ 4 │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之│遭竊之4箱火龍果,係伊放 │
│ │指述。 │置在店門口桌子底下的,價│
│ │ │值約2000元左右。 │
├──┼───────────┼────────────┤
│ 5 │證人即被告妻子宋張研於│被告於96年開始看醫生,但│
│ │偵查中之證詞。 │於105年12月才確診有失智 │
│ │ │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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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 │被告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
│ │1日診斷證明書1份。 │為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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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犯罪事實(一)。 │
│ │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 │ │
│ │署勘驗筆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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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 │犯罪事實(二)。 │
│ │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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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