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黃代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11,1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95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