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25號
PCDM,106,審簡,62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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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儀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儀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陳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各1 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託擔任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因個人感情糾紛,於經法院判決返還不動產之際 ,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損害告訴人非凡聯業有限公司權 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良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約定條款 ,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 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陳明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非凡聯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徐幼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非凡聯業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向余秀花購入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物即同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惟因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 銀行認為非凡聯業公司負責人陳徐幼治之年紀過大,需以其 他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人始得提供系爭房地房貸,故 非凡聯業公司為系爭房地貸款考量,經陳明儀同意後,於99 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明儀名下,雙方並約定 經非凡聯業公司通知後,陳明儀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 記予非凡聯業公司,且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過戶後,仍由 非凡聯業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且歷年來之房貸款項、契稅、 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險保險費等一切稅費仍均由 非凡聯業公司負擔;詎陳明儀明知其係受非凡聯業公司委託 ,代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非凡聯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未徵得非凡聯業公司同意,仍於103年11月14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陳韋伶,而以 此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非凡聯業公司之 財產利益。
二、案經非凡聯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
│ │述 │人委託擔任系爭房地名義登│
│ │ │記人;及於臺灣高等院以10│
│ │ │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
│ │ │決後,未徵得非凡聯業公司│
│ │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 │ │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陳韋 │
│ │ │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背信犯行,辯稱:伊與非凡│
│ │ │聯業公司負責人陳徐幼治之│
│ │ │子陳鑫平有感情糾紛,是陳│
│ │ │鑫平騙伊去購買系爭房地但│
│ │ │伊沒有出錢,是陳鑫平說系│
│ │ │爭房地是對伊的保障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度 │被告請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
│ │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民事訴訟│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
│ │重上字136號民事判決及 │定,即確認系爭房地係非凡│
│ │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 │聯業公司出資所購得,被告│
│ │73號民事判決 │係受非凡聯業公司委託,代│
│ │ │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僅為│
│ │ │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之事│
│ │ │實。 │
├──┼───────────┼────────────┤
│ 4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將 │
│ │謄本各1份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 │ │權800萬元予陳韋伶,而以 │
│ │ │此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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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聯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