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6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坤典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709 、4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1 年2 月( 減為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㈡另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 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12樓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5 頁)。且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 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 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 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 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