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8號
TCHV,106,上易,38,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被上訴人  顏智生 
      劉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7306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1萬417元,及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105年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就請求 金額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為擴張之請求,依 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上,於80年間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台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1年4 月1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丁○○,租期一年,嗣每年續定租 約,於104年3月31日再續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 供做廠房使用,該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承租人之事,致失火焚 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惟丁○○於使用期間,就所設置於夾層東側 臥室西北側之外露電源延長線,竟疏未注意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該電源延長線於104年6月26日凌晨2日34分許 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因重建系爭房屋須 支出費用312萬5000元等情,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16萬7306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聲明,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1萬0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火災鑑定報告書,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 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花線)所致,但該電源線並非丁○○ 所有,應係屋內配電之延長線,應係屋內配電之延長線,屬 上訴人所有,且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電風扇,夾層 東側臥房當時無人使用,伊等自無過失,反係上訴人使用花 線為延長線,未盡出租人應提出合於租賃物使用責任,而有 過失。又系爭房屋既已燒燬,顯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 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係以新品計價,亦應依80年蓋屋之費用 並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丁○○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丙○ ○為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租賃期間之104年6月26日凌 晨2時34分發生火災而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105年1月29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050004809號 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1至81頁),自堪信屬真實。而系爭火災之原 因,經查:
(一)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略以:系爭建物為座北朝南,地 上一層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建築物,作 為製作鐵窗工廠兼住家使用,就起火處研判:(1) 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北側受燒變色最為嚴重,裝置於屋 脊北側大型免電力抽風扇變色、變型較為嚴重;南側 烤漆浪板外牆僅輕微受燒變色,並以高處較為嚴重,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相對嚴重,其中鋁窗嚴重 受燒變形,並以東側數來第二個鋁窗受燒情形較為嚴 重,探究其因,係其開口較大,促使火勢在該處燃燒



較為猛烈,造成該鋁窗受燒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 來自建築物東北側。(2)就建築物內部受燒情形觀 察:廚房北側及東北側物品受損輕微、浴廁、雜物間 、作業區七層鐵架及客廳內機台與雜物受燒狀況等研 判火流來自上方北側夾層。(3)就建物夾層內部受 燒情形觀察: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 ,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之鐵質橫樑 嚴重受燒變形,雙人床布質表布輕微受燒碳化……; 西南側支撐夾層之鐵質支撐鉒嚴重受燒變色……夾層 地板結構於火災燒損後呈現往西側塌陷之現象。東側 臥室四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東側及 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其北側烤漆浪板牆 面西低東高斜火流跡象;……呈現北側較南側嚴重之 現象;……支撐屋頂C型鋼樑以東側臥室要北側附近 上方受燒變色、變型最為嚴重。東側臥室燃燒情形相 較於西側臥室明顯嚴重……綜合上述,研判火流來自 夾層東側臥室西北側木質地板附近等情(見原審卷第 30至31頁)。
(二)又自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研析起火原因:系爭鑑定書記 載: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蚊香器 皿殘存,且經查訪丁○○及該夾層臥室使用人顏嘉儀 表示無吸菸習慣,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而檢視系爭建物雜物間(三)西側水泥 被覆層牆面上供夾層使用之電源開關箱,箱內無熔絲 電源分路開關均呈現使用跳脫狀態;火災調查人員清 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之燒損電 源延長線(花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復據丁○○於台中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供稱:「…… ,伊去按電動鐵捲門,但屋內已斷電,……」、「… …臥室西北側牆面插座連接一條電源延長線到書架上 方,皆有插電但未使用」等語。是依起火處燒損程度 、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上開供述內容分 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警之可能性。
(三)再者,台中市消防局亦函稱:經檢視系爭鑑定書第33 -34頁所示之採證物即延長線,線徑均相同且與一般 電源延長線電線種類(花線)及長度相似,研判應係 丁○○前揭所稱起火處附近使用電源延長線;且電源 延長線內含兩條花線經通電後若電線絕緣被覆因摩擦



、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環境因素,使異極導体接觸 造成短路現象,此時異極之兩條花線熔斷,且熔斷處 均會產生短路痕,與現場證物吻合等語。有該局105 年4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 下稱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本 件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 而該電源延長線係指丁○○前揭所稱在臥室西北側牆 面插座連接之電源延長線。被上訴人辯稱造成系爭火 災之電源延長線應係屋內配電之延長線,非伊所設云 云,而前揭(一)系爭鑑定書已認火流來自地板,而 非臥室西北側牆面插座之配電線,是火源應係外接置 於地板之延長線,被上訴人前揭所稱,即非足取。 (四)綜合上開系爭鑑定書結果、0000000000號函意見及顏 智生前揭所稱在臥室西北側牆面插座連接電源延長線 並插電各節,並觀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日 中市消調字第1060020372號函亦略以:電源延長線插 頭插接至供電電源插座上,整條電源延長線即為通電 狀態,即便該電源延長線插座未插接使用電器用品, 線路仍為供電中狀態,故其絕緣被覆有可能因摩擦、 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短路致生火災等 語一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苟延長線插頭已插 接於電源插座上,縱未使用電器用品,仍屬通電狀態 ,電源延長線仍可能因各項因素而造成短路致生火災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屋夾層東側當時無人使用云云 ,仍不能排除該延長線通電中短路之情況。
四、按民法第434條規定,固使承租人失火責任限於重大過失, 惟此為任意性規定,如契約當事人約定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 輕過失責任者,自應依其約定。系爭租約第五條既約定:「 危險負擔:乙方(指丁○○)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 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 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見 原審卷第10頁),兩造已以特約提高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約 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從其 等約定。而丁○○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究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上開丁○○於台中市消防局談話中所稱:「……在臥 室(指夾層東側臥室)西北側牆面插座連接一條延長 線到書架上方,皆有插電」、「顏嘉儀自6月20日返 家拿東西後,二星期都住舅媽家」,核與該臥室使用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顏嘉儀所稱:自6月20日至6月26日 ,伊均在舅媽家等語相符,可見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 止,至少6日無人使用該臥室,丁○○依系爭租約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屋內之通電設施, 注意延長線是否因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而其絕緣被覆 有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短路 致生火災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承外接延長線是伊所設 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未為適當維護管理,致生 本件火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系 爭租約負賠償之責。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電 風扇,夾層東側臥房當時無人使用,自無過失云云。 惟通電中之延長線既因其絕緣被覆可能因摩擦、擠壓 碰傷、劣化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短路致生火災,已如 前述,縱未使用電器設施,仍應就屋內所增設之電器 設備及其通電設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連 接該電器設備之電源延長線排除通電狀態,免生短路 失火之情況,被上訴人徒以其未使用電器設備,自無 過失為辯,顯非足取。
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經查:
(一)系爭火災後,系爭建物已經上訴人全部拆除,原物業 已滅失,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至第79頁),是上訴人勢必無從請求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應係指系爭建物如未滅失,其請求給付之「應有 之市價」為何,而非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原有之市價 」。準此,應以104年6月26日火災發生後,上訴人重 建所需費用並予折舊後,據以推估上訴人於105年1月 18日起訴時系爭廠房之應有市價。被上訴人辯稱,該 106年6月重建估價單,不足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依據 ,應以系爭房屋於80年間或支付之工程費用為據推估 云云,即非足取。而應以上訴人所提出106年進行重 建所需重建費用並予折舊後,據以推估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系爭房屋之「應有市價」。




(二)次查,系爭房屋火災後之重建費用達312萬5千元,有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 頁),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其並證稱:估價單 所列之材質、外觀、鋁門窗、鐵捲門、尺寸等語;且 估價單所載估價每坪造價金額亦與中萬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所示,金屬構造建物每坪單價25000元之金額相符。 是系爭火災後,重建與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形式與燒 燬前系爭房屋相同材質、形式之房屋所需費用應為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312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 ,應屬可取。
(三)又系爭房屋係80年間所建,經證人乙○○證述在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79頁反 面),104年6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已使 用約24年,故計算系爭房屋火災前房屋之價額,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建物核屬鋼結構之廠房建 築,其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與系爭房屋相同之新品建價為 312萬5000元,則以此推估系爭房屋滅失時之新品價 額,再將全部價額折舊,上訴人亦同意不再區分工資 、材料之必要,則其金額為104萬166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上訴人請求101萬0417元,既未逾上開金 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丙○○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附卷足稽,是其對系爭賠償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 105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1萬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 (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91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其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再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