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藍加旺
被上訴人 羅鈞龍
被上訴人 黃大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鈞龍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 國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街與新安街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黃大璋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側車 身與黃大璋所駕駛上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羅鈞龍所駕駛車 輛旋即往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呈約180度旋轉。適逢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由 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車頭迎面與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 輛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而受有腦震盪症 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藉金50萬 元之損害。另伊所有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繕費12萬元,僅黃大 璋以3萬6千元與伊達成和解,扣除原審判令羅鈞龍給付之 14845元(未經上訴),伊尚有69155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判決,其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 :(一)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羅鈞龍應 給付伊車損之6915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藥品 費、減少收入損害、精神慰藉金,依序為15135元、3588元 、38546元、10萬元部分,並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強制險保險 金44120元,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149元本息,羅鈞龍 給付車損14845元本息等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等上訴,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並以: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狀態與證明資料,且原審判令伊等給付精神慰藉金也相 當,就車輛損害之計算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 輛互相擦撞,羅鈞龍所駕駛車輛旋即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呈現 180度旋轉,適有伊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 致其所駕車輛車頭與羅鈞龍所駕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並使伊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 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第17、18、28、29 頁)。且被上訴人等分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經法院分別 處刑確定,並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 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判決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307號過失傷害卷可稽,自堪信屬真正。是被上訴 人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車輛 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 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二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五、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手腕伸肌肌腱炎, 難以恢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原審判決駁回伊請求不 當,爰再請求喪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0萬元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 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病患(即上訴 人)主訴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車禍後持續右手及右肘 疼痛,因上述病症開始復健門診及治療,右手因肌腱 炎無法適度用力,接受過1次增生治療(葡萄糖水注 射),因持續出力導致症狀反覆發作,宜持續復健治 療,目前復健中」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然此尚 不足認上訴人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況經原審囑託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亦認:上訴人車禍後有右手持 續疼痛問題,可以認定與車禍有關。雖其目前仍有疼 痛情形,但手肘關節角度及肌力正常,目前症狀並未 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條件,無法判斷有勞 動力減損等語,此有該院106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 1064200521號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37頁)。上訴人上訴固謂其因本件車禍致右手疼痛 ,對開車與任職瑜珈老師造成影響云云,惟依上開台 中榮總鑑定結果,縱有疼痛,亦未達失能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狀態,上訴人於本院復未為其有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舉證,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 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 傷及右手腕伸肌肌腱炎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 審酌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驚嚇程度、身體受傷及心理上
所受傷害程度、對規律生活造成不便,並其為高中畢 業,兼職經營網拍,月收入約2、3萬元,另擁有瑜珈 老師授課資格;羅鈞龍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顧問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38,000元;黃大璋係專科畢業, 擔任營造廠經理,月收入約50,000元等各情(見原審 卷第36頁、第158頁)。另斟酌兩造103年度、104年 度之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因認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以10萬元 為當,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精神與身體均受重大 損害,並提出謂台中慈濟醫院領藥袋為證,惟依該藥 袋所載,係103年4月間所領用,藥品多為消炎止痛、 緩和焦慮之用(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均係系爭車 禍發生之初期,已為原審所審酌,上訴人再執此請求 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共計12萬元而受有損害,其 中36,000元已與黃大璋達成和解,另如原證二所載修 繕費用84,000元則尚未給付,應由羅鈞龍負擔,且不 應折舊等語;羅鈞龍則對修繕費用不爭執,然辯稱應 依原審判決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等語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人兼有各自獨立之 債務,僅給付內容具有同一性,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與債權人為和解者,苟和解契約有使損害賠償權利人 免除和解契約賠償義務人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意思, 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該已 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得拒絕給付。經查: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須支出車輛修理費12萬元,被上訴 人內部分擔額為黃大璋分擔百分之三十,羅鈞龍分擔 百分之七十,故由黃大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直接支 付修理車輛工資36,000元,上訴人則支出車損修復費 用84,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與黃大璋陳稱在卷,並 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原審交附民卷第14頁),是上訴人所為和解契約,並 無免除其餘未和解部分之意思,就車損修復尚未清償 之84,000元(120,000-36,000=84,000)部分,其 仍得對羅鈞龍請求。又上開尚未清償之84,000元內含 工資7,161元,零件76,839元,且未逾羅鈞龍應分擔 部分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足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該車係於92年10月出廠, 則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顯已逾其5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7,684元【計算式:76,839元×(1-9/10 )=7,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之工資 費為7,161元,共計14,845元(計算式:7,684+7,161 =14,845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必要維修費用 14,845元支出所受之損害,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得請求羅鈞龍賠償。又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請求之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其應有狀態乃物折舊後之價值,自應就新品予以折舊 計算。上訴人主張:該車輛價額並未因更換零件而造 成車輛整體更高之價值,不應折舊計算云云。即非足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60 萬元,請求羅鈞龍給付車輛修復費用69,15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