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辜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賴俐君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下稱○○段)00地號土地附近,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1.35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3694.44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340.93平方公 尺之未登記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從事農、漁業 工作,並架設私有魚塭,迄今已逾20年。因系爭土地乃未經 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當可適用民法第770條、第943條第1 項、第944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上訴 人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所 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後,竟遭被上訴 人異議,雖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南投縣政府調委會)予以調處未果。惟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人僅需舉證前後兩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即推 定上訴人有繼續占有之情事,如被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已提出四鄰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於 82年間已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設施均為上訴 人所有,且依航空測量圖可知系爭土地旁闢有道路,如無人 占有,根本無須開闢道路。
(二)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水泥駁坎係指河邊之水泥護堤,該護 堤旁之土地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其上有種植香蕉,是勘 驗筆錄所載其餘部分均為土石裸露地,應係指水泥護堤旁回 填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所示之大石頭,則係上訴
人整地時運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及邊坡之坡崁使用,可證系 爭土地確有上訴人興建工作物。上訴人於86年間在北勢溪興 建攔砂壩,依87年7月2日之航空測量圖可見攔砂壩之位置, 苟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開墾種植,衡情不可能興建攔砂壩。 再比對系爭土地之78至82年航空測量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8 年間已有種植,雖85年間歷經賀伯颱風之暴水沖刷,但於87 年間經重新整理並闢設道路後,上訴人便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檳榔樹、茶葉、肖楠,並於近年內在其上興建魚池。爰求為 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南投縣政 府105年7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紀錄外,別 無其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漁業工作、興建魚塭之 證據足資佐證,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二)南投縣政府調委會行調處程序時,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82 年、85年、87年、88年、91年、93年、96年、98年、102年 、104年之航空測量圖,其中除102年、104年之航空測量圖 顯示有部分開挖水池及種植樹木之開發利用跡象外,其餘各 年度之航空測量圖均顯示土石裸露之地貌,根本無開發利用 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航空測量圖拍攝多係夏秋之間,易因 颱風來襲致農作物沖刷云云。惟被上訴人將82年6月9日、85 年8月24日、88年9月23日、92年7月10日、97年11月28日、 100年6月15日之航空測量圖套疊於附圖後,除82年6月9日航 空測量圖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似有種植農作物情形外,其 餘各年度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均為北勢溪河床流域範 圍,地上物狀態均為土石裸露或雜林,難謂上訴人有繼續占 有使用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貧瘠多土石,如種植 農作物,非投入大量人力、金錢難以成功,上訴人現亦作為 養殖高經濟價值淡水魚類之用。況一般人為土地開發,尚會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以明產權,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占有系爭土 地,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就坐落○○段00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時 效取得登記申請,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予以公告,被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向南投縣 政府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認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不予成立,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 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15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予以公 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向 南投縣政府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認上訴人申請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不予成立,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 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段000及 00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糾紛調處案之全案卷 宗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31頁至第157頁),自堪認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土地, 於其上從事農、漁業工作,並架設私有魚塭,迄今已逾10年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7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時效取 得之規定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 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77
0條、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既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則上訴人就其占有之善意及無過失, 無須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就系爭土地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進行 調處時,南投縣政府向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請購82、85、 87、88、91、93、96、98、102、104年航空測量圖,南投縣 政府認為依該航空測量圖,除102年及104年之航空測量圖可 顯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有開挖水池及種植樹木等開發利用 之跡象外,其餘航空測量圖均顯示系爭土地為土石裸露地等 情,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調處結果亦認同上開情事,結論為依 上開航空測量圖顯示,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應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不予成立(見 原審卷第35、40頁)。系爭土地再經原審於105年12月8日至 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僅有零散種植數棵香蕉樹,及 上訴人所挖設之養魚池,其餘土地均為土石裸露地,無其他 人工興建之工作物或種植之農作物,現場有數個飼養鱘龍魚 之魚池,及由上訴人搭建兩間鐵皮工寮係位於○○段00地號 私人土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81至 287頁)。依該勘驗結果,足以顯現上訴人係為在○○段00 地號土地養殖高經濟價值之鱘龍魚,除在○○段00地號土地 開挖數個魚池及興建兩間鐵皮工寮外,並在系爭土地挖設養 魚池。再由102年之航空測量圖始同時出現○○段00地號土 地之飼養鱘龍魚之魚池,及系爭土地之養魚池,而上訴人亦 承認系爭土地之養魚池係近年所興建(見原審卷第215頁) ,益證系爭土地之養魚池係上訴人在98年12月12日至102年 11月29日間(即兩次航空測量圖拍攝之間)所挖設。上訴人 既係在98年12月12日以後始在系爭土地開挖養魚池供養魚之 用,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情事。 3.上訴人在○○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挖設數個養魚池供其 飼養鱘龍魚之用,並在○○段00地號土地興建兩間鐵皮工寮 ,足見其飼養鱘龍魚之規模不小,則上訴人為通行及運輸之 需要,在兩地養魚池之間闢建道路自屬當然,故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認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該 道路在98年12月12日之航空測量圖亦未顯現,亦應認上訴人 係在98年12月12日以後為飼養鱘龍魚之便始闢建,由現場闢 建之道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 之事實。上訴人就原審之勘驗筆錄,主張所載其餘部分均為 土石裸露地應係指水泥護堤旁之回填土部分,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整地時有運送大石頭至現場供道路及邊坡之坡崁使用, 並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該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 土石裸露地,無其他人工興建之工作物,與實情有間等語。 惟原審之勘驗筆錄僅未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之 事實,而該事實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本 院勘驗現場以瞭解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實情,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自無再為勘驗之 必要。
4.上訴人主張其有於86年間在北勢溪興建攔砂壩,可由87年7 月2日之航空測量圖看出其位置,上訴人興建攔砂壩之目的 在於取水,苟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開墾種植,衡情不可能出 資興建攔砂壩云云。但依87、88、91、93、94、96、98年之 航空測量圖,均顯示系爭土地為土石裸露地及自然生長植被 ,並無人為耕作之跡象,而上訴人僅爭執82年之航空測量圖 有人為作物外(詳後述),並未說明其餘航空測量圖有何人 為種植之作物存在,則即使上訴人有於86年間在北勢溪興建 攔砂壩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於85年至98年期間在系 爭土地開墾種植之情事,上訴人所稱若其未在系爭土地開墾 種植,即不可能出資興建攔砂壩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又 上訴人主張之北勢溪攔砂壩,依87年7月2日及88年9月23日 之航空測量圖,暨被上訴人以88年9月23日航空測量圖與系 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套疊,顯現該攔砂壩係位於上訴人所有 之○○段00地號土地附近,該攔砂壩兩旁似有人為種植之茶 園等情,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有在○○段00地號土地經營茶 園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是上訴人除未能證 明該攔砂壩係由其所興建外,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該攔砂壩 係其所興建,其興建攔砂壩之目的在於取水等情,亦應認上 訴人興建攔砂壩之目的在於取水供○○段00地號土地之開墾 種植,與系爭土地無關。
5.上訴人另主張依82年6月9日之航空測量圖可顯示系爭土地有 人為種植之作物,其係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茶葉、肖楠 等作物云云,被上訴人則認為依該航空測量圖可顯示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似有種植農作物之情形。惟依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分割前之○○○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2年 11月20日向張丁賛所購買,登記在劉俊哲名下,於87年1月 17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張丁賛在出售○○○段000地號土 地前即在該土地及系爭土地種植茶園、檳榔、竹林等作物, 張丁賛於出售○○○段000地號土地時一併將系爭土地點交 給上訴人繼續種植等情,明顯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82年6月9 日之航空測量圖可顯示系爭土地有人為種植之作物,該作物 應係張丁賛而非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所提78、79、80、81 年航空測量圖,亦應認係張丁賛占有墾植系爭土地。而依○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張丁賛係出售 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哲,張丁賛是否會將 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一併點交給上訴人繼續種植,亦非無疑。 況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在張丁賛點交後由其繼續占 有種植茶園、檳榔、竹林等情,上訴人復謂85年8月24日航 空測量圖所示係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大雨,系爭土地之作 物遭沖刷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35頁正 面),則系爭土地之作物已於85年7月29日遭賀伯颱風大雨 沖刷一空,依其後所拍攝之87、88、91、93、96、98年航空 測量圖均未顯示系爭土地有人為之作物,足認在系爭土地之 作物遭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之大雨沖毀之後,上訴人即未 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 管領之力,其仍主張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已依85、87、88、91、93、96、98年航空測量圖證明上 訴人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可排除民法第944條第2項所 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之適用。上訴人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則其聲 請傳訊證人劉俊哲或劉聰格、劉俊育,縱如上訴人主張之證 言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無傳訊之必要。 6.上訴人再主張依87年7月2日之航空測量圖可知,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闢有道路云云。但觀該航空測量圖,是否有上訴人 所謂之道路非無可疑,且依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 程序所主張,上訴人所謂之道路係未鋪設級配之泥土路,為 上訴人開車到現場整地所行走的痕跡(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應僅係北勢溪之河床經車輛通行所出現之泥土路,尚非 屬經人工闢建之道路,依上開航空測量圖所示,上訴人於85 年至98年期間並未在系爭土地整地,自難認係上訴人開車到 現場整地行走所成之泥土路,故即使有上訴人所稱之泥土路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 7.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茶葉、肖楠 等作物,但經原審勘驗現場,發現現場僅有零散種植數棵香
蕉樹,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檳榔樹、茶葉、肖楠等作物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是其原審 之主張明顯與現狀不符,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種 植檳榔樹、茶葉、肖楠等作物,實難採信。而系爭土地面積 高達96 06.72平方公尺,現場僅有零散種植數棵香蕉樹,該 香蕉樹是否人為種植,何人種植均屬不明,上訴人於本院10 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仍不知何人種植,僅稱似非種植在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嗣於106年9月11日始具狀 指稱係上訴人種植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上 訴人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樹,即無法採信。況單憑 數棵零散之香蕉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逾10 年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第36頁之編號2、3、4照 片,均屬野生之竹欉、樹木,與其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無關 。
8.上訴人有在○○○段000地號土地經營茶園,則其所提出之 四鄰證明書,其中劉聰格、劉俊育證明有在該土地為上訴人 管理竹林、檳榔、茶園等農產品產銷工作(見原審卷第101 、115頁),自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無關 。另沈獻郎、劉聰格之四鄰證明書分別載明「上訴人自82年 11月即在本案土地上從事農、漁業工作,迄今20年餘,從未 間斷。」、「82年起在本案相關之土地為上訴人管理竹林、 檳榔、茶園等農產品產銷工作,迄今20多年,從未間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1頁),該四鄰證明書所稱上訴人 未間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20多年,明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況 系爭土地如未鑑界測量,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有越界占有未 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沈獻郎、劉聰格顯不可能得知上訴人有 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本院亦無從依沈獻郎、劉聰格、劉 俊育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有逾10年 ,自與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依法不合,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