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1號
PCDM,106,審簡,21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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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6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 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 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雖被害人 賴品竣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簡宇音指示交付款項,被告 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係恐嚇取財得利未 遂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恫嚇被 害人欲迫使被害人交付款項,雖被害人在心生畏懼後,未依 被告指示交付款項,惟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 益形敗壞,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 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 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迨於105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內,以不斷揮舞雙手欲傷害之方式 ,並以向店員賴品竣表示「交出200 元」等語,恫嚇賴品竣 ,要求交付財物,嗣因賴品竣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不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得 利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要求提出財物,因被害人 報警處理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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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