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93號
TCHV,106,上易,29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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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戴瑀倢 
      戴睿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戴永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戴睿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拾叄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戴瑀 倢(下稱戴瑀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0年間擅自偕 同其子即上訴人戴睿宸(下稱戴睿宸)搬入系爭房屋,迄今 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搬 遷,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 地於101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與系爭房屋於上開同年度之課 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2萬2143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260元;另因戴瑀倢自述罹患鼻 咽癌第3期,無力承擔其子戴睿宸之生活費,戴睿宸乃透過 戴瑀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先後共匯款33萬元 至戴睿宸帳戶內,迄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戴睿宸返還 前開借款;若法院認為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戴睿宸間 ,則應係戴瑀倢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指定被上訴人將前開借



款匯至戴睿宸帳戶內,該借貸關係亦存在被上訴人與戴瑀倢 間,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戴瑀倢返還前開借款,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先 位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萬2143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戴睿宸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 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㈤上開第一項至第三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戴瑀倢 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2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戴睿宸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14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0元。㈤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 位請求,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各給付12萬2143元本息、自 106年1月1起每月給付2250元不當得利及戴睿宸應給付被上 訴人33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戴瑀倢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已居住逾15年,居住期間 被上訴人未曾要求搬離,亦從未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 稅賦或租金,可見被上訴人與戴瑀倢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 意,戴瑀倢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且戴瑀倢長年居住系爭房屋已適應住屋周邊環境, 生活重心均在此地,及於數年前經診斷罹患鼻咽癌第3期, 陸續追蹤治療中,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有再使用系爭房屋安居養病之必要,則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且被上訴人請求時效已超過,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遷出系爭 房屋,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戴睿宸係因就 學及工作關係,長久以來居住於外地,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其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請求戴睿宸遷出 系爭房屋及給付起訴前5年起之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地所在 位置並非市中心,亦非街廓繁榮之地區,未來發展空間有限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其中一人成立33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不明 ,對於何時還款及如何還款亦均未明確,是難認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實則,被上訴人分次匯款予戴睿宸,乃基於 幫助戴睿宸就學及生活扶持之贈與,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戴瑀倢為兄妹,戴睿宸戴瑀倢之子。㈡、系爭土地於7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於81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㈢、上訴人二人自90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9日分 別匯款15,000元予戴睿宸;又分別於102年2月7日、102年3 月5日、102年5月6日、102年6月6日、102年7月5日、102年 11月7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5日、103 年7月9日、103年8月8日匯款25,000元予戴睿宸;並於103年 11月7日匯款10,000元予戴睿宸。共計匯款33萬元。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匯款33萬元予戴睿宸係基於借貸抑或贈與?若為借 貸,該款項為戴睿宸所借,或為其母戴瑀倢所借?㈡、上訴人二人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有無合法權源?戴睿宸 是否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房屋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五、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借貸 33萬元本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共計匯款33萬元予戴睿宸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交付上開金額予戴睿 宸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再主張,伊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意交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自應其與上訴人各一人 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之之妹戴 麗儀及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稱戴睿宸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 語,惟證人戴麗儀於原審證稱:約於101年間,被上訴人之 子戴偉丞向其表示曾接到戴瑀倢的電話,得知戴睿宸為繳交 學費及支出生活費而需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亦載「生 活費」屬實(見原審卷第14至28頁)。次查,被上訴人為戴 瑀倢之兄長,並為戴睿宸之母舅,兩造間誼屬至親,被上訴 人在大陸經營事業有成,其多次匯款金額為1萬元至2萬5000 元之間不等小額金錢,分為多個月份不定期交付,據此情節 以觀,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次交付上揭小額金錢給上訴人係 借貸,應係被上訴人本於親情,憐憫關愛而交付給上訴人供 作生活須要,足堪認應係贈與,否則如係借貸,何以自101 年11月6日第一次借貸後,上訴人尚未還錢,被上訴人仍願 再多次交付金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戴睿宸(或戴 瑀倢)之33萬元是借貸云云,難謂可取。上訴人抗辯,係被 上訴人贈與等語,應屬可採。為此,上開33萬元既經本院認 為係屬被上訴人贈與關係而交付,非上訴人借貸,則被上訴 人先位、備位分別對戴睿宸戴瑀倢請求上開借貸33萬元本 息,既均無理由,故自無須再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予 以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盡



相當之舉證。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伊等非無權占有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戴瑀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 15年,該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搬離或負擔稅賦及租金 ,可見其等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因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時效已過,及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伊 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戴瑀倢僅係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之情事, 推論被上訴人有為默示意思表示,而非經被上訴人於何時有 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為使用借貸之效果 意思,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況且證人即戴瑀倢被上訴人之母張月娥於原審證稱,好 多年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讓上訴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上訴人居住之意思 。雖證人張月娥於原審並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居住 系爭房地,惟其亦稱是伊去跟被上訴人說的,及被上訴人當 時回答稱「晚點再說」、「他們(戴瑀倢與被上訴人)常吵 架」等語(見原審審第126頁)。為此,兩造交惡多年,戴 瑀倢亦自承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則彼此關係不佳, 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無償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伊等居住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 人張月娥所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居住,乃係其個人之 主觀意思,僅因戴瑀倢罹癌又單親(見本院卷第83頁),而 搬住系爭房地,應係其母張月娥個人基於母女之情而讓上訴 人居住,尚難據此,遽認有得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辯稱 ,伊等居住在系爭房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 採。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占有 權源,則其抗辯因使用借貸而占有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庸予 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戴睿宸辯稱:伊因就學及工作關係,長年居住於外地,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無從請求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伊僅為占有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供使用物 品明細表一份為證。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見原審 卷第166頁至第170頁),承租人戴睿宸聯絡地址記載「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 足見戴睿宸仍以系爭房屋為其生活區域之一部分。再衡以戴



睿宸雖尚未結婚,但已為成年人,雖因工作關係暫租屋於新 竹居住,但本人尚有私人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內,顯見其有 相當自主能力,益徵戴睿宸並未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仍為 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是上訴人辯稱戴睿宸為占有輔助人云 云,要不可採。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本件判決遷讓房屋 部分,請求法院判准定履行期一年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且上訴人自承戴睿宸目前為29歲 ,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同上頁筆錄),已 達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台中市一般家庭生活支出水準以上 ,則戴睿宸已能更生及扶養其母戴瑀倢,從而本件經本院判 決後,上訴人並無生活顧慮,故自無再酌定履行期之必要, 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上訴人二人自90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 ,且均未能證明其等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等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㈦、查,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 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現況良好,旁有餐廳林立,生活機能佳,社區 人口密集,鄰近大鵬國小,主要動線以中清西二街為聯外道 路,對外鄰接文心路三段及中清路二段,交通極為便利,此 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原審卷第299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 房屋總價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 當。是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云云,尚無足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520平方公尺,申報價額於101年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02 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 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600020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200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01年為37萬7200元 、102年為37萬2100元、103年為36萬7100元、104年為36萬 2000元、105年為35萬7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106年3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03891號函一份在 足參(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7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申報總額為244萬2860元。則上訴人於起訴前五年占有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4286元(計 算式:2,442,860元×10%=244,286),每月金額為4,501 元【計算式:(7,040元×520平方公尺×1/20+357,100元 )×10%÷12月=4,5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上訴人 對此計算式及金額,並不爭執。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12萬2143元(計算式:244,286 元÷2人=122,143元),並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250元(計算式:4,501元÷2人 =2,2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及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屋,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143元及均自106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0元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4條規 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戴睿宸



戴瑀倢給付33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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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