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3
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為圖一 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 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百貨 公司之美食街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2 名就學中之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 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被 告 賴○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埔店內,乘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比琳粉底2條、曼秀雷敦熱 力鎮痛藥膠布(14片入)3包、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藥膠布( 10片入)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7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嗣因賴○菁出示之信用卡無 法結帳,且賴○菁亦表示無力付款,經警據報到場,當場在 賴○菁之包包內起出上開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菁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辯稱因罹患│
│ │ │憂鬱症、躁鬱症,故伊不知│
│ │ │發生何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上開店家店長胡○│本件查獲被告竊盜之經過。│
│ │瑜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張、蒐證照片4張、竊盜│ │
│ │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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