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88號
TCHV,106,上易,28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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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魏國瑞 
被 上訴人 黃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感情糾紛,屢生爭執,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電腦設備 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申請 之「00000」帳號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接續將內載「 黃安俐(ANLEI 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 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按:應為「 我」)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點全 露裸照2次」等貶抑被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 地位,且涉被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傳送 至被上訴人9位友人分別向臉書申請之「○○○○」、「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帳號,使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上開訊息內容,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陳精輝於101 年9 月9 日 ,因故於被上訴人住處前發生扭打爭執,衍生訴訟案件, 上訴人因而向蘋果日報投訴,詎其明知前來採訪之訴外人 石永軒係蘋果日報記者,其於石永軒採訪上開官司之相關 新聞時指摘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將為 蘋果日報所刊登或播送,竟仍於102 年9 月21日前某日, 在上訴人執業之「康群診所」內,利用接受石永軒錄影採 訪機會,陳述其與被上訴人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 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 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 ,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對被上訴人道德形象 、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且涉被上訴人私德 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嗣石永軒將其採訪內容錄影光碟呈 交蘋果日報公司內部後,該公司即製作標題為「爭小三醫 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



並於該動新聞中播出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陳精輝照片 ,及上訴人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 年9 月21 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 觀覽而散布,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三)上訴人前開行為,使被上訴人承受大眾異樣眼光壓力,對 被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折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小學老師,於96年即與他人同居,卻以其為單 身與小孩居住等語欺騙已婚之上訴人,並以身體與上訴人 交換金錢而與上訴人長期發生性關係,不論被上訴人之行 為係賣淫或接受包養,均有悖師道,且涉及刑法通姦及妨 害家庭罪,自須接受公評。上訴人並非純然傳述僅屬被上 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且均屬事實,不構成誹謗罪 。
(二)上訴人向蘋果日報投訴之目的,係為投訴警察等公家單位 胡作非為,而非桃色糾紛,蘋果日報刊登內容卻與當初雙 方約定之內容不符,將兇殺案作假成為桃色案件,上訴人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8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而言論是否對個人名譽產生 侵害,應對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社會通念,判斷 該言論是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生活之場域、 職業相關之人對言論所指涉者產生負面看法,致使其在社 會上之評價降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 社群網站臉書,登入其申請之「000000」帳號後,透過臉 書訊息功能,接續將「黃安俐(ANLEI KAO之)前是我包 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 「他被瓦(按:應為「我」)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 偷吃還讓我拍了4點全露裸照2次」等文字訊息,傳送至被 上訴人9位友人分別向臉書申請之「○○○○」、「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帳號(下稱被上訴人9位友人)。上訴 人另於102年9月21日,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石永軒錄影採 訪時,陳述其與被上訴人相識、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 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 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 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言論,嗣石永軒將其採訪 內容錄影光碟呈交蘋果日報公司內部後,該公司即製作標 題為「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含畫 面及文字,下稱系爭動新聞),並於系爭動新聞中播出上 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及陳精輝照片,及上訴人接受採訪畫 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網路媒 體等對外播送等情,有上開臉書翻拍畫面影本、採訪內容 錄影光碟、系爭動新聞畫面光碟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及本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對於上開臉書翻 拍內容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採訪內容錄影光碟及系爭動 新聞畫面光碟內容係斷章取義,經過切割云云。然上訴人 接受石永軒錄影採訪時,確有為前揭關於被上訴人與他人 同居及找人包養之陳述,蘋果日報公司亦據以製作系爭動 新聞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光碟內 容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 133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已堪認定 ,不因其受訪內容是否完整收錄於上開採訪內容錄影光碟 及系爭動新聞畫面而有所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以傳送訊息及發表言論之方式,散布上開誹謗被上訴人內 容之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以臉書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9 位友人,乃 針對被上訴人場域或職業相關之特定多數人所為;系爭動 新聞之畫面及旁白內容,亦足使熟悉被上訴人面部特徵、 交往對象背景之人,得以特定系爭動新聞中所稱之「黃姓 女子」即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以臉書傳送之訊息及接受 記者石永軒採訪錄影時所述之內容,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 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且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係賣淫或接受包養,有悖師道,應受公評而與 公益有關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復辯稱其向蘋果日報投 訴之目的,係為投訴警察等公家單位胡作非為,而非桃色 糾紛,蘋果日報刊登內容卻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不符, 將兇殺案作假成為桃色案件,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接受記者石永軒採訪時,除 向石永軒爆料上開足以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外,雖亦 有陳述其與陳精輝間之「兇殺」案件及質疑檢、警辦案過 程等內容,惟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專業 醫師之工作,對於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 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勢將無法控制該 等內容散布之範圍,自當知之甚明,此亦與其主動找媒體 「爆料」而圖訴諸於眾之目的相符。上訴人既曾向石永軒 爆料上開足以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自難以蘋果日報 將上訴人所述之內容編輯後之重點,與上訴人預設之重點 不同,而解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者,上 訴人因前揭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以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四)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月收約6 萬元,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工作,月收入8 至10萬元,分 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又被上訴 名下並無不動產,年收入約90萬元,上訴人名下有11筆不



動產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臉書散布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 字訊息,復利用接受記者錄影採訪機會,散布足以毀損被 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供蘋果日報公司 製成系爭動新聞,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對外播送,供 不特定人觀覽,將兩造間情感糾葛、被上訴人私生活交往 ,透過大眾媒體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而得無遠弗屆、反 覆播送,破壞被上訴人形象,使被上訴人承受壓力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影響被上訴人名譽甚鉅。本院衡酌兩造開 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手 段、影響被上訴人名譽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以28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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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