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明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19時43分許,先由「李明強」物色行竊目標後,通知詹○祥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竊取陳麗娟所有停放 該處之腳踏車1 輛,詹○祥到場後見上開腳踏車之車鎖業遭 破壞,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嗣陳麗娟發覺財物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詹○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詹○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證人黃廷賓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詹○祥到案 時照片共2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 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惟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 到現場時看到腳踏車的鏈條鎖已經斷掉,一段垂掛在座墊支 架上,另一半掉在地上,伊便蹲下將鏈條丟到旁邊等語明確 ,復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亦僅顯示被告有蹲在腳踏車旁及牽 騎腳踏車離去等舉措,未見其有手持何種兇器之情,則被告 前開所述,尚非無稽。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 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與「李明強」就本 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 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同時期多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 輛,並未扣案, 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應 沒收破壞剪1 把,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任何器具剪斷腳踏 車鏈條鎖,業如前述,亦乏其他事證足證確有該破壞剪之存 在,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