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
視同上訴人 李政鋒
視同上訴人 李幸助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甲富公司)及李政鋒、李幸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 ,034萬元本息,經原審判令上訴人甲富公司及李政鋒、李幸 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3,034萬元本息, 嗣甲富公司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李政鋒、李幸助,並應列李政鋒、 李幸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關於上訴人甲富公司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變更及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上訴人甲富公司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 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甲富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邀同視同 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4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 以 固定利率年息5.2%計算,如逾期繳付本息,視同全部到期, 其逾期未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逾6個月 者,按原利率加付二成利息。上訴人自105年11月2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尚有1,403,03 4元未獲清償。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視同 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主張先訴抗辯,自無理由。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富公司、視同上訴 人李政鋒、李幸助應連帶返還1,403,034元 及自105年11月3 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4%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之答辯:本件貸款係視同上訴人李政鋒及李幸助隱瞞 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濫用職權所成立之債務,爰否認之。四、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之答辯: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 清償。且渠等職權已經假處分予以禁止,不得行使董事長、 股東之權利,渠2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主張情事變更, 請求 減少或除去連帶保證責任。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 於上訴人甲富公司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關於視同上訴人李幸助、李政鋒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含本票、授權書)、借款憑證、帳卡明 細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 且為上訴人甲 富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2人所不爭, 並有甲富 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董事會確已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上訴人 甲富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 代表權縱有受限,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208條 第5項準用第58條定有規定, 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 係由上訴人甲富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李政鋒代表 甲富公司簽約,為兩造所不爭,是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於擔任 董事長之期間內,縱對外代表甲富公司之權限受有限制,亦 僅屬其與上訴人甲富公司間之內部事項,尚無從據以對抗善 意之本件被上訴人,易言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尚 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甲富公司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再 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視同上訴人李政鋒 、李幸助主張先訴抗辯,自無理由。又視同上訴人李政鋒、 李幸助均係以個人身份擔任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與其等是否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關,其等請求依情事變 更,減少或除去連帶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甲富公司、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連帶給付1, 403,034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按年息5. 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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