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0號
PCDM,106,審易,140,201705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奇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奇霖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某時起, 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接受診療,迄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止,因 病情已獲得改善,經醫師告知後,被告即同意並預計於翌( 21)日辦理出院手續,然其於105 年5 月20日19時55分許, 違反該院住院規定,未經院方許可即擅自離院外出飲酒,經 該院護理師羅曉菁發現後,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同日22時前 返院,否則將依規定撤銷其病床,詎被告仍遲至同日22時34 分許始返回醫院,院方人員便當場告知被告已撤銷其病床, 並請醫院保全人員鄭朝宗陪同被告至病床收拾個人物品,被 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臺北 醫院所有之病床護欄,造成護欄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奇霖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臺北醫 院業於106 年4 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