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仲
沈錚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文仲與沈錚榮原係同事,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9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因討論先前之金錢及訴訟糾紛時發生爭執, 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楊文仲揮拳並以拖鞋、沈錚榮則 徒手互毆對方,致沈錚榮因而受有右眼眼瞼及周圍區域擦傷 、右眼結膜炎、臉部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挫傷,楊文仲因而受有臉部、腳部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楊文仲、沈錚榮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