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30號
TCHV,106,上易,230,2017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詹人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上訴人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連帶債 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 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 ,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 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宜沛(下稱林宜沛)為連帶債務人提起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林宜沛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 係上訴駁回,故當事人欄未列林宜沛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林宜沛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4日接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 經理人後,林宜沛即逕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印 製名片,以推銷優惠航空套票之方式對外招攬業務,卻在收 受消費者交付之款項後就開始避不見面。自103年5月起,陸 續有消費者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 ,甚或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或逕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且被上訴人原為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並 繳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保證金,嗣於103年6月6日經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復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以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通知補繳 保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共補繳至270萬元 );嗣被上訴人經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曾任被上訴人董 監事之人也因此不能再擔任其他同業之董監事或負責人,影 響至為巨大。
㈡按推銷優惠套票並非主管機關准許被上訴人營業之項目範圍 ,且林宜沛亦非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卻縱容 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推銷優惠套票、對 外招攬業務。上訴人雖稱對於林宜沛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情, 但林宜沛刷卡帳務都是進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帳戶,若 無上訴人之協助,林宜沛不可能將高達一千多萬元現金領走 ;且有多名受害者指證於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林宜沛洽談 行程時,上訴人亦在場,是其顯然早已知悉林宜沛之不法作 為,非但未加以阻止,反任由損害擴大;況訴外人常春藤有 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就林宜沛 之行為負責時,上訴人也在公司內,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 上開行為,除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對被上訴人而言更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與林宜沛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林宜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⑴被上訴人遭品保協會決議喪失會員資格並公告出會,致27萬 元保證金遭沒入處分。
⑵被上訴人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之 金額共1,013,940元,包括: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苗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公司 485,940元暨遲延利息。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林○○、張○○張○○、張○之 各45,000元、405,000元、69,000元、9,000元,共528,000 元暨遲延利息。
⑶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宜沛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宜沛連帶給付4,608, 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據原 審判決敗訴確定,茲不予論述。)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2年時效期間: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



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 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 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所指其於103年2月6日函覆觀光局、副知被上訴人之 函文,其內容僅係上訴人對接獲檢舉大陸機票情況向觀光局 說明,被上訴人由該函無從得知已受損害。另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間收受○○○公司存證信函,亦僅知○○○公司與南 投分公司有買賣爭議,上訴人亦無主動告知實情,被上訴人 基於信任南投分公司經理人即上訴人之專業與應變能力,故 誤認上開事件可獲妥善處理,是當時亦不知悉損害情形,自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係受多位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參與訴 訟後,才知悉受害消費者名單及金額等具體損害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上訴人受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是本件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林宜沛之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理由:
林宜沛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原先不知林宜沛擅自印 製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之名片在外招攬業務,直到 103年3、4月間開始有消費者前來打聽林宜沛之動向,才略 有所悉。由訴外人○○○公司103年4月10日寄予兩造之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公司購買所謂無條件限制之機票套票 均係向林宜沛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販售,且觀其販售條件, 市場上絕無存在可能,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 人,負責南投分公司之全部營運,且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與 被上訴人係分別獨立營運,盈虧自負,若上訴人容任林宜沛 販售該等套票,豈非任由林宜沛摧毀自己辛苦經營之事業基 礎,是上訴人絕無知情卻容許其販售之可能。
林宜沛販售所謂無條件限制之機票套票,再依據客戶需求訂 購機票,非只向上訴人經營之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訂購,亦 向訴外人○○○○旅行社、○○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 社有限公司等訂購,益證其販售行為(即俗稱牛頭)係其個 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甚至在面對消費者投訴林宜 沛逃避替渠等代購機票時,念及親情,以市價扣除2000元可 承擔之代價善後,從未逃避。林宜沛嗣因擅印被上訴人南投 分公司副理名片經南投地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且所



有客訴之初始對象均係林宜沛,而非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 原本不知林宜沛之犯行。原審無視上開存在之客觀事實,在 無其他證據情形下,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說詞,有失偏頗。 ⑶被上訴人係因財務問題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且林宜沛未曾 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品保協會未經調查 任何投保或任職資料,逕認林宜沛係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 從業人員,所為認定不足為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有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其主張上訴 人應與林宜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上訴人早 於103年4月10日即曾收受○○○公司存證信函為撤銷受詐欺 而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曾於103年2月6日函覆觀 光局關於預收6萬元銷售大陸機票情形時,以函文副知被上 訴人;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承於103年年初就已經開始停業,不敢再用公司名義招攬業 務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早於103年年初即確實知悉本事件所 可能產生之損害,且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或至少其中 1,013,940元(即消費者以訴訟請求賠償經判決確定之金額 )部分已罹於時效。
⑵原審法院函請品保協會提供被上訴人出會之紀錄資料,該會 除提出函文說明外,亦檢附觀光局103年4月3日旅行業檢查 紀錄表1份,該檢查紀錄表即清楚載明林宜沛銷售大陸機票 事件消費糾紛之調查經過;再者,觀光局亦曾於103年4月3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有關本件消費糾紛,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在遭消費者起訴求償前,僅知悉第三人與 南投分公司之買賣行為爭議,對於何人所為、發生何事並不 知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辯稱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自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宜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940 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 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
林宜沛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卻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名 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
⑶被上訴人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27萬元保證金,嗣於 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復經觀 光局以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通知補繳保證 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共補繳至270萬元); 嗣被上訴人經觀光局以103年7月11日觀業字第1033002562號 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
⑷訴外人常春藤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 事訴訟,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應給付常春藤公司485,940元暨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⑸訴外人林○○、張○○張○○、張○之前對被上訴人、上 訴人及林宜沛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南投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應給付林○○、張 ○○、張○○、張○之各45,000元、405,000元、69,000元 、9,000元,合計528,000元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 決確定。
⑹上訴人、林宜沛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所認 定之1,283,940元金額計算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生意,竟仍容許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被上訴 人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遭品保協會沒入之27萬元。
②被上訴人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 金額1,013,940元。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間,受被



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林宜沛為上 訴人同母異父妹妹,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卻以被上訴人南 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林宜沛印製之名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25頁),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生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 之負責人,容任林宜沛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 ,上訴人則抗辯林宜沛所為乃屬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經查:
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消費者即常春藤公司、林○○、張○○、張 ○○、張○之等人兜售機票套票組合,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 具請款證明予消費者向消費者收取機票款項,嗣後未能依其 所承諾之條件開立機票予消費者或退還款項,經常春藤公司 向被上訴人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機票款項 485,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 苗簡字第417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經苗栗地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另林○○、張○○張○○、張○之對被上訴人起訴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機票款項,亦經南投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林○ ○、張○○張○○、張○之45,000元、405,000元、69,00 0元、9,000元,合計528,000元暨法定遲延等情,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49至106頁),亦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總公司轄下有四個分公司,上訴人詹人珊為被上 訴人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宜沛 並非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所不 爭,本院審酌林宜沛明知其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竟印製被上 訴人副理名義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前 揭消費者洽談旅遊業務,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機票與消費者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帳戶予消費者 簽刷信用卡入帳,嗣經消費者申訴,致使總公司即被上訴人 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並經消費者求償而為前揭判決確定, 上訴人林宜沛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宜沛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林宜沛前揭所為乃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
①按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 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 南投分公司經理,對於前揭法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 ②上訴人於林宜沛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陳 :「(問:上訴人林宜沛在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任何職? )上訴人林宜沛為俗稱之牛頭,亦即如有朋友要找林宜沛 買機票或出國,會由林宜沛找伊代收款項,並開機票。如 果款項有進入公司,扣除一定稅金、雜支之後,剩下的會 給林宜沛請款;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 )100年間還有用,101年以後筆數就越來越少,101年11 月開始使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 戶),林宜沛私自拿彰銀帳戶存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 行公司大小章去提領彰銀帳戶中款項,伊並不知情;客戶 刷卡款項是入到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301號偵查卷一影本第19、30頁、第78頁至第80 頁)。
林宜沛則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供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 確實是伊自己拿去用的,伊是趁詹人珊出國時從公司的抽 屜拿出存摺及公司印章來使用,用完之後伊就會放回去, 現在該存摺也在公司。因有時候跟伊買機票的客人說匯款 一定要匯公司戶頭,所以伊才會讓消費者匯到公司之後再 去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領錢出來,伊拿取彰化銀行存摺及 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大小章時並沒有得詹人珊同意,且事 後也沒有告知詹人珊;伊自己去接機票及旅遊的案子,伊 自己收到客戶的錢,就請詹人珊幫伊開機票,被上訴人南 投分公司會報價給伊,伊自己再加200到500給客戶,即為 伊的利潤;----(問:客戶有刷卡給被上訴人,詹人珊為 何會不知情?)她知道金額,但不知道實際伊賣的內容是 什麼,因為伊不只有賣機票,團體、行程、簽證伊也可以 處理等情(見前揭2301號卷一第20、45頁)。 ④又常春藤公司、林○○、張○○張○○、張○之刷卡給 付購買機票款項,均匯入上訴人所負責之南投分公司帳戶 內等情,亦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亦堪認定。
⑤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與林宜沛為同母異父姐妹,上 訴人於前揭偵查中已自承林宜沛長期與被上訴人南投分公 司有業務上往來,其模式係由林宜沛招攬生意後,將款項



轉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南投分公 司開立機票,再將自消費者處所收取之機票費用扣除稅金 、雜支之後由林宜沛領取等情,顯見林宜沛長期係以此種 模式與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合作,並由其中賺取價差以獲 取利益。上訴人詹人珊身為南投分公司負責人,明知前揭 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其對林宜沛前揭營業方式既屬知 情,竟仍允許非員工之林宜沛利用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 與客戶洽辦業務,並提供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帳戶供客戶 刷卡給付購買機票款項,其事後諉稱不知林宜沛前揭所為 ,即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無法確知哪一行為確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 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3年4月10日即收受○ ○○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8至114頁)撤銷其受詐欺而 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曾於103年2月6日函覆觀光 局關於預收6萬元銷售大陸機票情形時,以函文副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查:林宜沛涉及購買 機票消費糾紛人數甚多,且其中有林宜沛與客戶間之借款或 林宜沛另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與客戶交易,被上訴人雖基於總 公司地位而遭消費者起訴求償等情,已有前揭偵查卷宗資料 可參,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認被上訴人雖收 受客戶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或函覆觀光局,然被 上訴人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究竟是否應賠償客戶及賠償金額 ,故被上訴人迄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104年12月、105年4 月間,始確知必須賠償前揭客戶而受有損害,其對林宜沛或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始能行使,從而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⑵本件林宜沛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而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 義與常春藤公司、林○○、張○○張○○、張○之訂立機 票買賣契約,而前揭客戶刷卡給付購買機票款項匯入上訴人



所負責之南投分公司帳戶,衍生消費糾紛,而上訴人亦明知 林宜沛非員工,竟容任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與 前揭客戶進行機票買賣,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律規定,林宜沛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⑶又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已同意:「若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之1,283,940元金額計算不爭執 。」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宜沛連帶賠償1,283, 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宜 沛連帶賠償1,2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觀光局調閱自102年12月1 日起迄103年4月30日止,與被上訴人行文資料欲證明被上訴 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前揭行文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被 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證據調 查,應屬不必要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