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石圳田(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陳茶
石龍富
石英玲(國內公送)
石宗烈
石宗樹(兼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石坤明
林石碧霞
石碧珠
張博翔
張榮華(國內外公送)
張雪凰
丁石珠雲
黃木輝(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本銓(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本政(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石永華
劉桂年
廖陳嬌
廖文鎬
廖文都
陳阿味
廖文雄
廖文榮
陳英輝
陳英華
陳言能
陳素卿
陳素丹(國內公送)
陳素滿
陳金蒼
2 黃繡鑾
石漢宗
石俊中
石漢結
石翠玲
石秀娥
石福梓
石綉月
石茂己
石火白
石秀娟
張正吉
張吉田
張富村
王泰裕(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啓宏(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意秋(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曉芬(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易潔(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鈴君
視同上訴人 陳石秀梅
石新傳
石秀香
石烜銘
石輝能(國內外公送)
視同上訴人 石秀雁
陳素貞
陳素秋
黃石英美
莊四妹
黃雯雯
黃純玉
黃綉君
莊黃凱
李阿滿
黃耀霖
黃秀鳳
黃綉屏
張福祥(國內公送)
張芙容
張福財
張桂英
張福通
張色嬌
莊亦清
莊國棋
莊國展
莊素珍
羅對
莊登善
莊璧縺
莊堃德
莊金豹
陳菊
莊麗瓊
莊榮淵
莊世長
吳岳孟
吳岳華
陳素婚(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承可(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蕭莉芳
視同上訴人 賴淑真
石惠娟(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松(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木村(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木鄉(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宗(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光亮(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珠(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徐戊星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視同上訴人 黃邱路搖(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玉萍(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緗慧即黃玉秋(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宗榮(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穎宣即黃子芳(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於管理林益塗之遺產範圍內暨其餘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12日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29.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鎮○○○段○○○段00地號,99年7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 分割而增加同段4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5平方公尺之 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 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 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為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 訴外人石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石成死亡,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詳細之繼承說明, 包括部分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及 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區,均詳如 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337號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107頁、第211頁 至第225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原 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87頁、卷一第352頁至431頁、卷三第25 6頁至第265頁、卷四第7頁至第107頁、卷五第533頁、卷六 第255頁至第269頁、第345頁至第365頁、第401頁至第419頁 、卷七第261頁至第409頁參照),並經原審於更審前會同被 上訴人、癸○○之父石坤保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此有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5906號函檢 附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卷二第2頁至第3頁 參照),且更審前曾到場之石坤保,及上訴人癸○○、視同 上訴人卯○○等人對系爭建物係為石成所蓋,未辦保存登記 ,其等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節亦不爭執。可認系爭建物及 占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雖僅上訴人癸○○一人上訴,仍應因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將其他再轉繼承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除有必要外,不 再引當事人稱謂,逕稱當事人姓名)。
二、本件僅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卯○○、z○○2人到庭
陳述及辯論,餘視同上訴人天○○、D○○、亥○○、午○ ○、未○○、巳○○、O○○○、黃○○、W○○、Y○○ 、V○○、甲○○○、甲戊○○、甲庚○○、甲己○○、壬○○、 甲地○○、甲天○○、甲亥○○、甲申○○、s○○、甲酉○○、甲戌○ ○、u○○、t○○、q○○、y○○、v○○、甲甲○○、 r○○、甲巳○○、宙○○、酉○○、玄○○、B○○、寅○ ○、A○○、庚○○、戌○○、辛○○、丑○○、Q○○、 R○○、X○○、丁○○、乙○○、戊○○、己○○、丙○ ○、p○○○、宇○○、子○○、E○○、C○○、辰○○ 、x○○、w○○、甲壬○○○、e○○、甲卯○○、甲寅○○、 甲丙○○、l○○、L○○、甲午○○、甲癸○○、甲丁○○、a○ ○、T○○、Z○○、U○○、b○○、S○○、f○○、 j○○、i○○、h○○、甲宙○、k○○、n○○、c○○ 、g○○、甲乙○、o○○、m○○、d○○、F○○、G○ ○、申○○、賴淑貞、地○○、M○○、H○○、I○○、 N○○、J○○、K○○、P○○、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甲丑○○○、甲辛○○、甲未○○○ ○○○、甲子○○、甲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建物,因原本為石成蓋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本件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故系 爭建物現由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共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與土地所有權無關,亦與是否具事實 上處分權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石季同共有之 分割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受理該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癸○○之父即石坤保生前曾於該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其父均須支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使 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21地震發生為止,支付期間約7、 80年,支付金額已不復記憶,亦無收據留存等語,惟事隔4 、5年後,石坤保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則改稱每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地價稅,其前後所述不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固曾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3年1月13日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且調解 內容亦僅足證當時被上訴人與石季同,念及石王綢年老,同 意石王綢無償使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並未立即請求拆除, 而此為地主與石王綢間之約定,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亦同 意石坤保得以無償使用土地。又原審法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石坤保並無合法之使用 權源。被上訴人否認石坤保有地上權,且石坤保於原審法院 更審前時而抗辯地上權,時而抗辯所有權,時而抗辯支付地 價稅,互相矛盾,抗辯顯然不實。
()石連(即石銀才之子)住處雖與石坤保及其祖先門牌相同, 但位置不同,兩造祖先不同,不可能同財共居。系爭建物僅 89.94平方公尺(約27.2坪),不可能由石銀才、石成之子 孫共同居住。石坤保生前於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履勘現場時在場,業已明確表示其等所住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為其曾祖父石成所遺,並 無土地所有權源。雖石坤保更審前又稱自被上訴人之父在世 起,即向現住之父執輩收取地價稅,約已收80年,每年約數 百元等語,然66年3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政府始徵收地 價稅,至今亦僅只37年,自無收取地價稅長達80年之理?故 石坤保更審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石坤保生前所述每年 約繳數百元等語,並不明確,亦與上訴人A○○於更審前辯 稱繳過100多元等語,有所齟齬,復未提出事證以佐,不足 為採。
()否認上訴人壬○○於更審前所提賣渡證之真正,且買賣標的 係坐西向東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與本案無關。否認上訴 人卯○○抗辯系爭土地係共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因法 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癸○○(含地○○、甲宇○○、z○○3人於原審之陳述,下 稱癸○○等人)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折舊年 數為98年,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然依戶籍 資料所示,石姓家族至遲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2年)即已 居住於此,故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係石成即石坤保之曾 祖父出資興建,而非由大正2年(即民國2年)出生之石水木 所興建。
⒉系爭建物自始即有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居住其內,
因家族成員越來越多,陸續有人遷出,嗣居住在系爭建物者 ,僅餘訴外人石金、石官和、石金春、石水木、石旺枝、石 旺朝、石文鳳等7人,繼由石季同、被上訴人、石坤保、石 三福及A○○、天○○、卯○○居住在此,期間由石官和及 被上訴人向同住之其餘6人收取地租(地價稅)平均分攤, 每人收取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之地租(即地價稅)至87年 止,被上訴人每次收取時,均有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 ,石坤保、石季同、石三福及被告A○○、天○○、卯○○ 等6人均因親屬之信賴關係及支付分攤地價稅之習慣,而如 數支付。87年後被上訴人雖未再收取地租(地價稅),然已 由此可證,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自始已知之事 ,且同意石坤保在此居住。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曾提出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可知被上訴人曾同意 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並與之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雖係 記載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然石王綢 係自其配偶石文鳳及被上訴人曾祖父石銀才在世時,即共同 居住在此。由此可知石坤保生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係自始即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為兩造世代相襲。 ⒋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通常 係由長男繼為戶主,依當時習慣,家族成員代代以「分家」 方式分配財產,長者以一家之主權威分配財產,尚不會待死 亡後始由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石坤保生前取得系爭建物亦 遵循習慣而取得,另約定現住者現住期間由石官和及被上訴 人向其餘6人收取平均分攤之地價稅,幾十年來世代承襲並 和平共處。被上訴人之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建物 ,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 屬不同人,而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⒌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故當時土地及 建物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日本國之物權 法採意思主義,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且在他 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即 應取得地上權,石水木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日本國民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使用權源,石坤保 生前即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縱石官和於昭和18年(即民國 32年)因石連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 之對世效力,石坤保自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遑論石坤 保均有支付基地租金予石官和及被上訴人。
⒍此外,即便上訴人之地上權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 被上訴人向部分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數十年 ,且被上訴人於石官和死亡後,仍如往常向部分上訴人收取 地價稅,上訴人亦一如往常認定所交付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 之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而有使用土 地之正當權源。
⒎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段○○○段00 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 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被上訴人各自繼承取得 石金及石官和部分,其後再經原審法院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36-1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於分割前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嗣又因被上訴人繼 承而取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之上訴人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均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卯○○則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父親石官和前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不應請求拆屋 還地。且上訴人卯○○之父石文鳳居住於系爭建物很久,房 屋已經存在很多年,被上訴人或其太太不定期會來跟渠等收 取稅金,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如 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上訴人之母石王綢簽立系爭 調解書。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土地辦理繼承時,應由 全體繼承人蓋章辦理,上訴人卯○○之母石王綢並未蓋章放 棄土地及房屋之繼承。土地應為共有,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應 係至王癸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 證明當時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
⒊其餘引用上訴人癸○○所為之答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z○○則抗辯略以:其丈夫已過逝,伊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稱:不瞭 解林益塗財產狀況,不表示意見。
()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確係存於系爭土地上,然 不清楚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上訴人天○○並未居住於此等語 ,資為抗辯。
()甲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不識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亦不 知有系爭土地,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壬○○之父執輩前於35年向訴外人 陳阿世購得「新高區集集鎮柴橋頭字吳厝六三番地籍地上建 設之房屋」,自購入設籍居住至上訴人壬○○使用為止,期 間均未有人主張權利,且該屋自88年921地震傾毀拆除後迄 今均為空地,尚無拆屋還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W○○、Y○○、V○○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
()甲天○○、甲亥○○、甲申○○、s○○、甲酉○○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 下: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q○○、y○○、v○○、甲甲○○、r○○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辯稱 :不知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等語。
()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之土角厝已存在100多年,且 其均有繳納地價稅,其餘引用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石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 記,嗣石成死亡,上訴人等人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 如前述。至於卯○○於原審曾抗辯:其母石王綢並未放棄繼 承,土地應為共有,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應係至王癸己事務所 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證明當時如何去辦 理繼承事宜一節,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系 爭土地分割前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除被上
訴人外,另共有人為石季同,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證,則卯○○之父 石秀鳳或母王石調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亦非共有人,故卯○○ 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傳訊證 人王琇珍之必要,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因法院分割共 有物判決而取得單獨所有,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石成興建,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再轉繼承 人為本件上訴人等人,已如上述,而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 爭建物 即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依該房屋稅籍資 料所示(本院卷五第505頁、507頁參照),納稅義務人固為 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持分比例100000分之50000)及上訴 人卯○○(持分比例100000分之20000),惟仍不足執此認 定石成生前或其繼承人有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石水木或卯○○,況石坤保於更審前亦抗辯系爭建物 有石水木、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直系及旁系親屬曾共 同居住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195頁參 照),且石坤保曾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與石季同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中,證稱其嬸嬸石王綢(即本件上訴人卯○○之母) 原亦住於系爭建物等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 147頁參照),堪認系爭建物既由石水木與直系及旁系親屬 共同居住,則系爭建物應非由石水木或卯○○取得處分權。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蓋建系爭建物之石成生前有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或石成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何人取得系爭建物處 分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應由石成之再轉繼 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堪信為真實。準此,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之訴,依法即應以就系爭建
物有處分權之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故上訴人甲天○ ○、甲亥○○、甲申○○、s○○、甲酉○○等人於更審前辯稱: 被上訴人(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一節,尚 非可採。
⒉上訴人癸○○等人雖抗辯其等先祖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且此為被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石坤 保等人在此居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縱已建築多年,但房屋所有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 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 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癸○○等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 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同意石 坤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憑被 上訴人早已知悉石坤保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單純沉默, 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卯○○抗辯其自小與父母等長輩居住於系爭建物 多年,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卯○○所提系爭 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收據,僅足證明上訴人卯○○及其父石文 鳳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之事實,尚難逕認系爭建物已 得基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真實。是上訴人癸 ○○、卯○○等人上開抗辯,殊無足採。
⒊上訴人癸○○等人復又抗辯被上訴人及其父石官和前向石坤 保、石三福及A○○、天○○、卯○○等收取地價稅至87年 為止,並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且A○○、卯○○亦辯稱有繳納地價稅等語。而A○○ 於本件更審前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自出生起就一直 住在系爭建物,之前被上訴人每年都會向伊、石坤保、天○ ○、石文鳳、石三福等人和伊大伯父收地價稅,大家一起分 攤,收到88年921地震為止,自伊小時候有印象以來,每年 都有繳納,至少繳納了幾十年。伊父親說要交地價稅給被上 訴人,伊就照辦,伊也沒有問伊父親為什麼要交等語(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69頁、第270頁參照),惟 A○○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身分為「被告」,在客 觀上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在判斷其證述是否可採 時,自應另有其他之具體證據如收據等為佐。況縱認被上訴 人及石官和確曾向石坤保、A○○或其他人收取地價稅,然 房屋稅及地價稅乃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最基本開銷,
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不能使房屋所有人因此獲有相 當於使用房屋之利益,自不足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從 而,自無從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或石官 和與石坤保、A○○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 係存在。又癸○○之父石坤保於生前在原審法院更審前稱被 上訴人每次都有說明所收取者係地租(地價稅)等語,並未 提出事證以佐,自難採憑。
⒋癸○○等人雖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等語 。惟該調解事件係被上訴人、石季同請求石王綢拆屋還地, 經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上訴人及石季同同意 石王綢以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 為止,石王綢就系爭建物不得增、擴建,於93年1月12日與 石王綢成立調解,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將前揭成立調 解之調解書送原審法院法官審核,審核結果為系爭建物因未 經測量,標的物不明確而不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10頁)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函文檢附之南投縣集集鎮93年度民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卷宗 可佐。況且,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被上訴人、石季同及 石王綢3人,而不包括本件全部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石季 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 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石王綢 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 二第225頁參照),故癸○○等人以系爭調解書作為有權占 有之依據,殊無足採。另卯○○固為石王綢之繼承人,惟依 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 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既 已死亡,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同意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亦難 據為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⒌癸○○等人固再抗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依當時 之日本國民法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 定為地上權人,故石水木取得地上權,石坤保亦因繼承而取 得石水木之地上權等語。惟癸○○等人所舉規定乃明治33年 法律第72號「關於地上權之法律」,該條乃規範該法施行前 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日本民法之地上權,大多數都依土 地所有人之設定契約而取得,部分亦可依遺囑等設定及依時 效取得(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日本物 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8年3月初版,第321頁 至第323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三第138頁至第 141頁參照)。依上可知,非謂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凡在 土地上擁有竹木或工作物者,縱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
地上權,即可推定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亦即仍須當事人 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始有因設定契約取得地上權之可 言,並非單僅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亦 即不包括「事實上占有」之情形。準此,癸○○等人就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石成或其再轉繼承人石水木等人與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佐,則其等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可取。 ⒍癸○○等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 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等 語。然依石連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二第88頁參照),僅可得知石連之住所位在臺中州新高 郡集集庄柴橋頭字吳厝六十三番地,無從證明石連係居住在 系爭建物內,況縱石連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不當然即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癸○○等人此揭所辯,欠缺事 證以佐,尚無可採。
⒎至癸○○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 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被 上訴人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