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05號
PCDM,106,審易,100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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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4 行「形法」應更正為 「刑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於交往期 間存有感情糾紛,既已分手,非不得相互避讓,減少事端, 竟藉詞警惕女性友人,率然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及為情 緒性謾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肇告訴人名譽 損害非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因案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利用網路 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固然非是,然究其原委無非與 告訴人交往齟齬所致,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同 時與數名女性交往情事,其道德上可非難性雖因個人價值觀 、感情觀而異,然依社會健全通念,一般常人遇其交往對象 未能專一,心生怨懟,亦屬人情之常,被告因而言行失矩, 終非無端茲事、惡性重大之徒,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惜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乙○○於2人分手後,因不 滿交往過程中之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某時在其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接上網際網路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意圖散播 於眾,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 面發布「Demon,許績X,騙錢騙色,想分手就先揍你去你家 鬧」等不實指摘,並發布「假純情小白臉兼媽寶」等辱罵文 字,又張貼乙○○與他人之內容為「妳有看過雞雞握起來不 會跑出頭的嗎? 」之LINE對話截圖,且在發文中張貼丙○○ 之照片、丙○○之「遇見」交友軟體帳號、丙○○暱稱為「 Demon」之「Beetalk」交友軟體帳號、丙○○暱稱為「



Demon」之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截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辨識 特定發文中所稱「Demon,許績X」者即為丙○○,以此公然 散播上開不實指摘及辱罵言詞,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布│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文字及照片,惟辯稱是│
│ │ │要警惕其他女生小心丙○○│
│ │ │會動手打人、劈腿等語。 │
├─┼──────────┼────────────┤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被告上開發文之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以同一發文行為觸犯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形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固辯 稱係為了警惕其他女生小心丙○○會打人、劈腿而散播上開 文字,然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被告發文內容均係指摘告訴 人同時交往多人等事,就告訴人是否確曾毆打女友等事又無 實據可證,則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僅係告訴人非公開領域 之私生活範疇,縱該事項於道德上或有可非議,均僅涉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 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 事由。又被告發布「假純情小白臉兼媽寶」等辱罵文字,又 以LINE對話截圖指稱告訴人性器官較小,其內容均係情緒性 之嘲弄、謾罵,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達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之程度,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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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