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56號
PCDM,106,審交訴,56,201705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柏庭於民國105年9月22日8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 山區新北大道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騎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洪傳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台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 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 左側髖部及左側後胸壁挫傷、臉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