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9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即逕行騎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而轉搭計程車 」,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柏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陳 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 ,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 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洪傳鈞受有前揭傷害,惟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適時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 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棄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 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 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陳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庭於民國105年9月22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明志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適洪傳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麗街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柏庭不慎撞擊洪傳鈞,洪傳鈞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後胸壁挫傷、臉 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勢。詎陳柏庭明 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 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洪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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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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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
│ │ │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 │ │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騎車│
│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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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洪傳鈞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指訴 │上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
│ │ │開傷害,且被告騎車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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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9│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
│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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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
│ │(一)、(二)等各1份、現 │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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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