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38號
PCDM,106,審交訴,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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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松憲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誠孝(所涉頂替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0 巷,欲右轉駛入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 19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駛入 中興路3 段,不慎擦撞沿中興路3 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周 代森所騎乘搭載陳芳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等人車倒地,使周代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胸部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陳芳郁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松憲於肇事後明知 周代森、陳芳郁已倒地受傷,卻未對周代森、陳芳郁施以適 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或救護車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委請洪誠孝代為頂替為駕駛人,旋即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停留於現場之洪誠孝 則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駕駛人,嗣於翌日(3 日)4 時 49分許,經警再次詢問洪誠孝洪誠孝始坦承非上車車輛肇 事駕駛人,而循線查悉吳松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代森、陳芳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孝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新建周育新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 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案發至今並未就其 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追究,兼衡被告令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洪誠 孝停留現場察看,而非使被害人陷於四下無人之困境中,其 惡性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以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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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