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惠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初鎔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張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韋文、田宜芳支付損害賠償。初鎔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韋文、田宜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盛惠於105 年9 月30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化二路交岔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初鎔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山路往粉寮方向行 駛於內側第一車道將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欲繞越前方左轉 車而變換至第二車道繼續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依當 時上述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後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快速通過該路口,致 兩車均無從閃避而在路口相撞,初鎔澤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 失速向右前方偏行,撞及該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前人行道上之 行人陳正豊,致陳正豊當場倒地,並於送醫途中死亡。嗣黃 盛惠、初鎔澤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豊之妻田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盛惠、初鎔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田宜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賴柏良、劉武錠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9 月30日林口區A1交通事故車速分析、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 現場及車輛照片82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0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25幀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由兩車撞擊之車損情形 、最後車輛靜止位置、初鎔澤駕車行進之秒數之比對,及發 生撞擊後初鎔澤所駕駛之車以高速狀態向右前偏移,足堪認 定被告初鎔澤於行駛時之車速應已逾市區道路之速限50公里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黃盛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初鎔 澤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初鎔澤撞及被害人陳正豊,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盛惠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 告初鎔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前,變換車道繞越 前方左轉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從而,被告2 人之過失,及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因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未善盡注意義務駕駛汽車,因其等過失 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甚為遺憾,惟
念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繼承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 及被害人繼承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並審酌被告2 人均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2 人過失原因 及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素行良好,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 被告,此分別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5號 、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52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調 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陳韋綸、陳光妍、陳韋 翰、陳韋文所出具之刑事同意緩刑狀3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以其調解條款尚未給付部分諭知被告2 人應履行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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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盛惠應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家屬陳韋文│
│、告訴人田宜芳新臺幣105 萬元。以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陳韋文│
│之帳戶(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田│
│宜芳之帳戶(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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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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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初鎔澤應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家屬陳韋文│
│、告訴人田宜芳新臺幣145 萬元。以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陳韋文│
│之帳戶(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田│
│宜芳之帳戶(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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