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42號
TCHV,106,上,34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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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江明雲
送達代收人 林秀螢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珍
被 上訴人 黃忠律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起訴前已受破產之宣告,並由黃忠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本件訴訟 ,於起訴狀列載:原告○○公司、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原 判決亦據此而為列載,依首開說明,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已 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 為黃忠律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本院 爰據以更正如上。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公司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1日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 ;嗣上訴人聲請獲原法院核發83年度拍字第99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 104年度執字第12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 105年4月6日之減價拍賣程序中 由訴外人○○○○以 801,100元得標,並於105年5月27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下述諸多 於法不合之處:⒈○○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85年度破更字第 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忠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惟,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將○ ○公司破產管理人列為相對人,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裁定以 及執行程序,自屬違法。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應送達債



務人即○○公司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屬一般債權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 並非依破產法之規定,其法律適用亦屬非法。⒊又本件破產 人之住所既在台北市,雖財產所在地在南投縣,但不動產均 屬破產財團所有,係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法院所為之裁定 及執行程序因此亦均於法不合。⒋另者,○○公司破產管理 人黃忠律師聲請破產終止,係因公司財產僅價值 200萬元, 設定抵押卻逾千萬元。且破產終止與破產終結及破產程序撤 銷不同,破產終止為暫時性的,如發現破產財團另有財產可 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可回復正常之破產程序, 即破產終止仍係由破產管理人善盡管理人責任,是以,上訴 人以○○公司經裁定破產終止為由,辯稱破產管理人黃忠律 師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二)其次,伊否認系爭抵 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有確 實之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卷並無債權憑證,僅有本票乙 張,而該紙本票業經原法院 101年度除字第1798號宣告無效 。故本件上訴人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但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 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 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應無 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三)又上訴人係於82年 2月11日登記為 抵押權人,本件消滅時效應於97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則依 民法第 880條規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 ,逾期,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遲至 104年始聲 請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抵押權已因民法第 880規定 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與法不合,應予撤銷,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部分程序已 終結(拍賣程序)而無從撤銷,惟伊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經終結部分。此外,本件抵押權以及債權請求 權既均因時效而消滅,即其主債務700萬元已因時效消滅, 則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從權利,即合約附屬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於本院則減縮聲明求為如上所述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另聲明求為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7日因拍賣由○○○○ 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經原審略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6日由○○○○以801,100元拍定,並 繳足價金,經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堪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為由,而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公司向伊借貸之 7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而設定,亦即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二)伊否認本件有時效消滅或民法第 880條所定抵押權 消滅之情事。詳言之:⒈○○公司自83年 3月10日起未繳納 利息,伊即聲請獲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公司之 債權人數度聲請拍賣該公司之土地,伊均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聲請參與分配,然經數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隨後伊分別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數度聲請就抵押物強制執行,遲至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始由訴外人○○○○得標拍定。是本件執行名義 成立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⒉又伊就先前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人(即伊)時聲 請參與分配,固因時隔久遠,並未留存資料,惟,○○公司 於86年10月9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於92年11月5 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終止,依該宣告破產終止之裁定所為 記載,足證早於92年11月 5日前,伊已於其他債權人拍賣抵 押物時,主張參與分配,是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應重新起 算15年,至107年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⒊另伊於100年 就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100年度司執字第20741號),因無 人應買以拍賣無實益終結;嗣於 101年11月27日再次聲請拍 賣抵押物(101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仍然拍不出去;嗣 於104年6月23日再度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始予以拍定。是 :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 100年間即 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顯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⑵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後, 5年內已積極行使抵押權,然經進行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拍定,此時如已超過 5年,是否 有民法第 880條之適用,並非無疑。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形,亦非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核與民 法第 880條之情形有異。(三)退萬步言,縱若認伊於破產程 序拍賣抵押物時未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借款債權 700萬元、利息為月利2%每月10日以前給付、違 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始提



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 8月12日為起訴狀狀末所載日期 ,該狀狀首之原法院收狀章日期為 8月15日),主張債權時 效消滅,準此,縱若認本件 700萬元之主債權已罹於時效, 伊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實行抵 押權,是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完全因 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四)又○○公司之破產程序已於92年11 月 5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終止,則該公司就剩餘財產應回 復管理及處分權,破產管理人僅應於追加分配之情形繼續存 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尚不足以清償伊之債權,顯 無追加分配之情形存在。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無送達 破產管理人之必要,且黃忠律師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此外,伊就系爭抵押權有別除 權,並非普通債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 被上訴人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之登記 ,因系爭土地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公司於86年10月9日經台北地院85年度破更字第0號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公司所有之系爭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82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債權人江明雲,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三)上訴人對○○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83 年度拍字第99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對○○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4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104年度執字第1273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4月6日進行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為訴外人○○○○以 801,100元得 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 104年6月24日,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106年8月間尚僅製作分配表而未 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依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即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係屬合法。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 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 88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其立法理由略以:「抵押權為 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 5年不實 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 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按,消滅 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 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 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 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 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述,抵押權原則上不 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僅例外於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及 社會秩序,而使抵押權歸於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係自抵押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且未如消滅時效有中斷及不完成 之規定。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亦稱預定期間, 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屬於不變期間。 ⒉查○○公司將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 卷第33頁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與○○公司簽 訂借貸合約書,約定○○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雙方借款金額為 700萬元,利息為每月利率2%,每月 10日以前給付,清償期限不定期,但如○○公司利息有一期 未能如約給付,則視同違約,上訴人得拍賣抵押之土地;上 訴人於8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3年度 拍字第9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 101年11月 2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於 104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有借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4頁 至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2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依職權調閱



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公司應每月繳付利息,逾期不 繳,視為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得拍賣系爭土地,堪認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於上訴人8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 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請求權得於行使之狀態,是其債權 之消滅時效應於98年間完成,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即103年,其抵押權歸於消滅。上訴人雖於100年及101 年11月29日二次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其抵押權, 惟皆無法拍出,即結案,而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為除 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有中斷、不完成之規定,不得展期, 是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屆滿即103年時已歸 於消滅,上訴人於104年始再聲請拍賣,自屬於法不合。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2年11月 5日已於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參 與分配,有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效力,此由台北地院92 年11月 5日裁定中理由二記載「自宣告破產後,原告僅有之 各該土地因有抵押優先權存在,而優先債權之金額又超過各 該土地之價值,且經數次拍賣無人應買,低於優先債權數額 拍賣,抵押權人又不可能同意,因此各該土地即使拍賣亦不 足以清償有優先之抵押權等情業據破產管理人陳明在卷,因 認破產財團並無任何價值可言,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故 裁定終止破產」,可證上訴人早於92年11月5日前於拍賣抵 押物時主張參與分配等語。惟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該院關於 上訴人與○○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之案件繫屬情形 ,於92年11月 5日前,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 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無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資料 ,此外亦無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所為之請求、起 訴或強制執行事件(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再參諸 台北地院前開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觀其內容係因破產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關於上訴人已否參 與分配之判斷。復未據上訴人提出關於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中斷時效之任何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間消滅,為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為 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縱若認本件 700萬元之主債權已罹於時效, 其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實行抵



押權,是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完全因 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云云。惟,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利息及其他 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債權人不得就 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此觀民法第146條、第145條 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月利2% 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之利息,該利息自即屬民法第 145條所定 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利息」,而上訴人 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 該違約金當屬懲罰性定期給付及從權利性質,是本件既已認 定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能否謂上 訴人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未因系爭借款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自非無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查就法律問題 :「甲積欠乙借款100萬元,於約定清償74年12月1日本息均 未清償。乙於90年1月5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 20%計付),甲為時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 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 否有理?」,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否定說」,其理由為:「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 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 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 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 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 ,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 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 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 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 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五、債權受讓人之權 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 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是可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 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 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 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 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程序應送達債務人○○公司之文書 均未合法送達予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且未依破產法之規定 ,執行程序違法。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將○○公司破產 管理人列為相對人,又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執行名義之 裁定亦與法有違等語。經查,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事件及台北地院85年度破更字第3號破產事件卷宗卷 宗,業已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節,有調案申請證明、台 北地院105年10月24日北院隆料字第1050006371號函在卷可 憑(詳原審卷第62頁、第47頁),已無從查閱前開裁定之內 容。惟揆諸前述,抵押權人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應由抵押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由原法院作成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 無違。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否則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為有欠缺,並應對○○公 司破產管理人送達,惟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得聲明異議之情事,尚非得以此為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98年間業已完



成,系爭抵押權於 103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 104年6月24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是 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經終結部 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經減縮後,所餘拍賣價金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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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