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承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103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桌上型電腦壹台(含螢幕、鍵盤、滑鼠)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 字第489 號(原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17054 號)被告閻承 典妨害秩序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期滿,扣案之物(103 年白保字第1803號)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為緩起訴 處分,104 年1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已於106 年1 月4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iPhone5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桌上型 電腦1 台(含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