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張勝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 12日期滿。扣案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104 年度白保 字第2212號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第40 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 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定。再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34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 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侯 台樣證述、卷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佐,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之1 ,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