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9號
TCHV,106,上,2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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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正利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洪魁良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竟遭被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7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下稱系 爭理事會決議)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並於104年12月6日第22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對上訴人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上開決議 均屬無效,其會員資格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之會員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登燦自106年1月1日起變更為洪魁良 ,有當選證書可憑,並於同年5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18、184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每年舉辦 「萬人泳渡日月潭」,惟對於活動收支、建管基金專戶定期 存款利息、會員年費等情形,帳目不清且未詳載於會報;且 被上訴人曾多次遭南投縣政府命補提年度審查工作計晝、經 費收支預算、收支結算報告,卻置之不理,南投縣政府甚至 曾退回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而未 予備查;訴外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理、監事之王正財曾多次促 請被上訴人應將帳目公開透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財務帳 目不清,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 )檢舉,此涉及公共事務及利益,係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合理懷疑之發言,具有正當性,而上訴人所有之資料均 係王正財所提供,上訴人並無破壞被上訴人形象與團結及影



響會務正常運作之情形;又因被上訴人未依法主動提出收支 預算、結算表,其提出檢舉之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不得謂 上訴人有散發不實訊息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發送如被上證 二至四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或LINE訊息予其 他會員,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或舉證上訴人有何符合被上 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情事及破 壞被上訴人形象與團結並影響會務正常運作之情形。惟被上 訴人竟於系爭理事會以上訴人及王正財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 導視聽對被上訴人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被上訴人造成損失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及第21 條第8項,經系爭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嗣由系爭會員 大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系爭停權及除名處分之決議均屬無 效,並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 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隱匿財務之事,上訴人未經證 實即認被上訴人有隱匿財務行為,並發送不實資訊,以言詞 向會員散布如王正財製作寄發之如被上證二至四之函文之內 容,使會員對幹部不信任,且上訴人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被 上訴人帳目有問題,致會務運作困難,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及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8項 等規定,經系爭理事會決議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及系爭會員大 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均合乎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縱認上訴人散布消息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發言,具有正當性,然此亦屬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正當性。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 員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 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與警告 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 名」、第12條規定:「會員有下列之一者,為去除會籍。1. 喪失會員資格者。2.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第20條規定 :「會員大會之職責:5.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第21條: 「理事會之職權:8.議決會員之警告或停權處分暨審查會員



之除名」、第24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同意行之:2.會員之除名」,有系爭章程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由系爭章程規定對照 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可知,會員之停權事由為「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事由為「會員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加上「其危 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而非不問是否會員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事由,僅有所謂「其危 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即得對會員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是被 上訴人會員大會欲對上訴人作成停權及除名處分,應具有上 開事由,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會員大會依前揭章程所定程序 始得為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得對 會員決議為除名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 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社團法人會員大會經由多數決 作成之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停權,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 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 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間起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18日由理事會提案討論:上訴人與王正財「長期發 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本會造成損失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2項(應為第 1、2項之誤載,惟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本件對上訴人僅 主張第1項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第六章第21條(該 會議紀錄誤載為22條)第8項送理事會審議」之議案,並經 決議:其二人「確實破壞本會形象與團結並影響本會會務之 正常運作,應給予停權處分。」;嗣經同年10月份理事會通 過本案送付會員大會議決,再經系爭會員大會於104年12月6 日作成系爭除名處分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錄、系 爭理事會議紀錄、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1、29-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
(三)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 」及「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曾表明或 舉證證明其究有何項言行符合前揭事由。經查,系爭理事會 決議並未載明上訴人有何項行為、如何「違反法令、章程或 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具體事實。另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就 此提案內容僅記載「應出席294人,實到215人」、「依據本 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項規定,按照十月份理事會議通過



送付會員大會議決,予以除名。」,「敘明案由,事證後, 經出席會員190人(贊成人數超過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舉手 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33頁),完全未記載上訴人究 竟有何除名之具體事由。茲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 事由,本件首應查明系爭會員大會係以何項具體事由決議對 上訴人為除名處分,始得審查其決議是否有無效情事。(四)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按系爭會員大會之錄影光碟,提出關 於系爭除名處分決議之提案討論及表決經過內容之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86-91頁),上訴人除就表決同意會員人數是否 確為190人一節尚有爭執外,就上開譯文與會議發言內容相 符並無爭執,是該譯文應堪採憑。由該譯文內容可知: ⒈系爭會員大會主席即當時之會長林登燦報告提案時,僅泛稱 上訴人及王正財有找記者及對會員發文宣及LINE訊息表示被 上訴人的帳目有問題、上訴人有去南投調查站檢舉云云;另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一任會長卓鴻圖在會員大會係表示上訴 人與王正財去南投縣調查站檢舉之事,危害到被上訴人章程 所規定違法的事情,為不實控告,造成被上訴人名聲變差, 危害被上訴人之團體云云。惟其二人均未向會員報告或表明 上訴人之具體言行內容為何,如何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 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
⒉主席林登燦於該會員大會雖報告稱:上訴人及王正財「說我 們的帳怎樣」「我這邊都有文件可查,包括有關於向調查局 檢舉裡面的內容,他們所提的裡面這些,說哪裡怎麼樣,結 果反映回來我們所做的他第二次再發都有署名,還署名王正 財,裡面還提到黃正利向縣府告的也就一再證實他有跟王正 財參與這個事,我這邊也有這個文,裡面的訴狀都有,歡迎 各位來查,我可以一樣一樣的告知。」惟上訴人否認其有「 向縣府告」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何向南投縣政府提告之事。
⒊再者,在會員大會當場,實際上並無任何會員要求觀看林登 燦所持之書面資料。證人林登燦在本院亦證述:(法官:將 上訴人除名的會員大會開會討論決議之前有無將被上證二、 三、四書面資料提供給開會的會員觀看?)沒有把這些資料 發給會員,但我有帶在現場,而且開會當下我有告知所有會 員有這些東西,如有疑問可以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是依照譯文顯示之上開會員大會之提案及討論內容,林 登燦與卓鴻圖除了具體表明上訴人有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被 上訴人帳目不清外,其餘僅以言詞提及上訴人與王正財有散 發書面及傳LINE訊息質疑被上訴人的帳目有問題,其二人並 向會員大會發表加入主觀評價之意見,此外,均未說明上訴



人之言行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系爭章程所定除名之規定 。
(五)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闡明其應陳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章程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則聲請由證人林登燦 證明該項具體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176頁反面)。經 查:
⒈證人林登燦於本院係證稱:因為理事會反映上訴人與王正財 在會裡傳輸有關財務的問題的訊息造成會員的不信任感,破 壞團結,產生會務執行的困難,所以理事會提議說要停權。 根據理事們所提出的說法是會員都有收到上訴人與王正財他 們未經證實就散發表示財務有問題的訊息;(問:一般會員 收到你所說上訴人與王正財散發的訊息,內容是指財務有問 題,這個財務有問題是在指有人中飽私囊或其它不法情事? )是指有其它不法的情事。(問:是什麼樣的不法情事?) 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只能說明我處理理事會的程序與執行的 部分。我只是根據理事提供的資料來處理。(問:理事提供 的資料與反映的內容為何?)就是在一審提出的那些資料, 就是王正財散發的那兩三份資料,理事就是根據那些資料。 (問:所以當初理事會所依據的資料其內容就是與被上證二 、三、四大致相同?)對,理事是說質疑這些沒關係,但在 調查局還沒有證實的情況下就散布這些會產生很大的誤解。 他們是說上訴人與王正財兩個人一起處理這些,而且說王正 財是用書面,上訴人黃正利會口頭跟會員說,內容差不多與 這些書面一樣。另王正財有傳LINE給別人,有講到好康是別 人在好康,財務人員就要承擔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反面至10頁反面)。則由證人林登燦所述,被上證二至 四之函文及LINE訊息均係王正財所寄發,而非上訴人所為。 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被上證 二至四所示函文係王正財個人製作及發送予會員,上訴人未 共同為之,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證人王正財於本院亦證述上述三份文件是其製作發送,其 製作上開文件並未與上訴人商量,上訴人也不知道這些事, 是其擔任監事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綜上 可證被上證二至四之文件及LINE訊息,均係王正財個人製作 及發送予會員,均與上訴人無關。
⒉再依證人林登燦之上開證述,僅含糊證稱上訴人之言詞與被 上證二至四書面內容類似,然其自承係聽聞自其他理事,並 非親自見聞。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黃正 利有無曾經向你詢問四季早泳會帳目是否有問題?」證人林 登燦證稱:「有,大約103年的事情,當時我是總幹事,不



是會長,上訴人黃正利拿著月報表跟我說這個月報表記的時 間及數字的問題,我記得好像52元財務人員誤打為25元,還 有他說我們應該要在會員大會報告年度的財務報告,但是沒 有做,我回答我們有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這 些以外,你是否知道他還有無向誰去詢問?)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證人林登燦所述上訴 人向其詢問帳目及財務報告情形,此係會員關心會務之詢問 ,並無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可言。縱認 上訴人有向會員以言詞質疑被上訴人帳目不清之事,然證人 林登燦本人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係以如何內容之不當言詞為 之,亦無法證述其內容為何,是其證詞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 言詞有符合系爭章程所定除名之事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被上訴人帳 目不清之事,及於該案調查中提出104年8月7日陳情書之事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此固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 稱其係於104年4月提出檢舉,聲請調查局調查10年來泳渡日 月潭活動的收支帳目等情,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調查站 104年8月20日投法忠字第1046452252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7頁)。又該案業經南投縣調查站於105年12月27 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併案偵 辦,亦有該調查站106年3月17日投法忠字第10664506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查:
⒈該陳情書之內容略以:近期會員收到之理事會審核月報表, 未提供收支明細和對帳查核資料(現金出納備查簿),會員 及理、監事均沒辦法審核,且亦未記載上期結餘及本期結餘 。至今日上一年度還沒有決算等語,無非係表達被上訴人之 報表記載欠缺不全,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會員及理監事審核 等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不能認上訴人提供該陳情書 予南投縣調查站有何不法情事。
⒉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每年舉辦「萬人泳渡日月潭」,惟 對於活動收支、建管基金專戶定期存款利息、會員年費等情 形,帳目不清且未詳載於會報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剪 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1-84頁),顯示101年度「萬人泳渡 日月潭」參加者達28,390人,103年度則有27,000人組2,283 隊參加,被上訴人取得之報名收入顯然甚為可觀(至於收入 扣除支出金額之餘額係另一問題);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收入一覽表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85頁),有分列福利金收入、會員收入、慶生費收入、樂 捐收入、利息收入等科目及金額,然就「活動收入」,卻未 列入「活動收入」之科目及金額,僅列「活動結餘」之科目



,且其金額逕載為「0」,其記載方式顯然與其他科目之記 載方式不同,不免啟人疑竇,上訴人因此質疑被上訴人帳目 有隱匿帳目之事,自難認其係有何惡意攻詰被上訴人之情事 。
⒊證人王正財於本院並證稱:我多年來有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 或監事,我發出被上證二至四之文件之後,有將覺得被上訴 人的帳不太清楚的事情講給上訴人聽。監事是兩個月開會一 次,理事是壹個月開一次,開會時會有短期的帳目,我都有 看,覺得帳目與銀行的不符。每年一月一日開會員大會,讓 會員表決年度的收支決算報告或收支預算報告,被上訴人沒 有發紙本資料給會員,當場用念的,只將資料投影在牆壁上 ,還沒看清楚就表決完了。大家急著要吃飯就都通過。99年 1月1日先開會員大會通過之後,至99年2月3日的第16屆監事 會議紀錄請監事審查98年度的結算案,因為看了第一次的98 年度收支結算表,發現收支不平衡,所以我將結算書退回去 。後來被上訴人修正後再提結算表給監事會,其中紅色框內 的部分是修正增加的,但跟第一次的又都不一樣,後來我們 就算了,就讓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8頁 ),並提出99年1月1日會員大會記錄及99年2月3日的第16屆 監事會議紀錄、修改前及修改後之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收支結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由上開王 正財之證述及其提供上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製作98年度結算 表及提供監事會審查,其帳目確有缺漏而經修改重行送審之 情事,另會員大會通過年度結算之程序僅流於形式,被上訴 人並未提供書面資料讓會員仔細審閱。證人王正財復證稱: 2012年泳渡活動的收支結算,收入24,320,255元,而雜項支 出列為3,191,608元,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們雜項支 出內容為何;其(在本院卷一第196頁所附之「2012年日月 潭萬人泳渡收支決算表」)寫的內含101.12.18,2,367,515 是101年12月18日監事會時向我們報告所說的內容,有提到 雜項支出是2,367,515元,但這張收支決算是南投調查站叫 被上訴人提出以後我們才看到,上面列的(支出)金額3,19 1,608元與當初101年12月18日監事會向我報告的內容不符, 差了70幾萬,所以我在上面用筆註記。另支出建館基金部分 是記載140萬60元。但是郵局存摺101年12月28日是領出1,49 3,000元,其中140萬元存入臺中企銀作為建管基金,但中間 少了9萬3千元。其後來有告訴上訴人錢差很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9頁),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製作及有加 上註記之2012年日月潭萬人泳渡收支決算表為佐證(見本院 卷一第196頁)。觀察上述被上訴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始提出



之收支決算表記載總收入金額達24,320,255元,其中支出欄 項分列各支出項目及金額,例如「紀念帽」,其金額僅「9, 480」元,即單列一項;然其中「雜項支出」之單一項目竟 記載高達「3,191,608元」之金額,且未再區分細項內容及 金額。可見被上訴人於調查程序始提出之該決算表仍未能完 整揭露該次活動之支出詳情,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將活動 收支帳目完整揭露於監事或會員,經王正財告知而認有帳目 不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當。
⒋證人王正財既曾擔任多屆理、理事,對被上訴人財務狀況負 有審查之責,其因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收支報表、結算書 等認有未完整揭露,致無法審查其收支全貌,且發現有部分 不符之情形,因而產生被上訴人帳目不清疑慮,並告知於上 訴人,而上訴人身為資深會員,就關乎全體會員公益之事項 向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其所為應係就涉及公共事務及利 益,係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懷疑之發言,具有正 當性。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亦經南投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437號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34頁),實不能認上訴 人提出檢舉係屬不法。該偵查案件雖因上訴人再議而發回續 查,然上訴人所有之資料既係王正財所提供,且被上訴人之 相關帳目既有前揭疑慮,上訴人亦曾向證人林登燦詢問帳目 之事而未能得到解惑,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檢舉,自不 能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 」,更不能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帳目不清,對內可能影響 被上訴人和諧團結,對外可能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即認其 具有除名之事由。
(七)綜上,上訴人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及提出陳情書一事,係為 公益所為,並無不法。另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迄未具體表明 及舉證證明上訴人其餘有任何具體言行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 第1項「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 團體情節重大」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中,提案及討論內容 雖提及上訴人有以言詞向其他會員或記者,及檢舉表示被上 訴人帳目有問題,然並未表明上訴人個人之檢舉及具體言行 如何符合除名之要件,僅依主席林登燦之報告及前會長卓鴻 圖加入主觀意見之發言,泛稱上訴人有章程所定除名事由, 在場會員亦未閱覽任何書面文件,即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 對上訴人之除名處分。可見其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之草率 ,係在少數人主導下,流於恣意而為,顯然不符公平誠信。 本院審查認定此項除名決議既無具體提案事由,且不符合系 爭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違反



上開章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
五、從而,系爭會員大會對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既屬無效,則 無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除去會籍之事由,上訴人之會員權仍 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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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