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287號
PCDM,106,單聲沒,28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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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0.5190公克,驗餘淨重0.5187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上開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毒品經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 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三、查被告林金典前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55分 時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 吸食器1 組,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4 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 月,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3 月13 日出所,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該案 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總淨重0.5190公克,取0.0003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18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毒偵字第9284號卷第 21至25、7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銷 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上開毒偵字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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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