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桓
劉忠琦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886 號),嗣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忠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奕桓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頭」,負責指揮俗稱「車手」之人出面領取 詐得之贓款。劉忠琦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經 由身分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介紹,認識吳奕桓並加入該 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並接受吳奕 桓指揮至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劉忠琦與吳奕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號碼099001、099002號電話致電陳裕峯,佯稱陳裕峯之子 為人擔保相當之款項,陳裕峯若不代為償還,將對陳裕峯之 子不利等情,致陳裕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71,000元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 皮紙袋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方 。
吳奕桓旋操作智慧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以暱稱「公瑾」之帳號指示劉忠琦至上開地點取款,劉忠 琦即搭乘黃鈺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審理中 )所駕駛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吳奕桓 之住處出發,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
下方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即搭乘火車前往內壢火車 站,吳奕桓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由黃鈺翔所出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內壢火車站接應劉忠琦,劉忠 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吳奕桓後,獲得3,500元之報酬,吳 奕桓再將劉忠琦交付之款項內取出3,500元後,將剩餘之贓 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陳裕峯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劉忠琦之住內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裕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忠琦、吳奕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 ,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4 頁),本院合 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 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奕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劉 忠琦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00 號卷,下稱偵35800 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 第134 頁背面;吳奕桓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34 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陳裕峯於警詢時稱其遭詐騙後將裝有71,0 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某處之 舊衣回收箱下等情(見偵35800 卷第17至18頁)一致,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共34幀附卷可稽( 見偵35800 卷第27至29頁、第37至51頁)。是前揭證據均足 以作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吳奕桓自承其擔任「 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贓款;被告劉忠琦自承其 係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接受俗稱「車手 頭」被告吳奕桓之指揮,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 陳裕峯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 裝有71 ,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被告2 人均取得3,500 元 之酬勞乙節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劉忠琦於本院審理時稱:吳奕桓將行動電話交與 伊,並告知伊另外有人會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要去哪裡取款 ,伊取得贓款後再與吳奕桓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吳奕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收到劉忠琦交付之贓 款後,僅從中領取3,500 元報酬後,再將贓款交付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劉忠琦、吳奕桓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人數至少3 人。是核被告吳奕桓、劉忠 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 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吳奕桓、劉忠琦就上揭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一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奕桓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奕桓、劉忠琦均正值青壯年紀,復非不能以工 作換取所需之生活困窘者,卻仍為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陳裕峯受有7 萬1,000 元之財產損害,所害非 輕,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 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3 頁),並兼衡 其等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吳奕桓構成 累犯部分不列入評價),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劉忠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 頁),其因一時財迷心竅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畢條件,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劉忠琦犯罪之情節 ,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 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劉忠琦取得告訴人陳裕峯遭詐欺之71,000元款項 後,已交由被告吳奕桓換取3,500 元之報酬乙節,除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頁)外,別無其他卷證可佐,依上開 說明,即僅能以此等報酬,認定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劉 忠琦已給付告訴人22,000元,雖因本質上非屬發還,然其效 果則與發還無異,顯已剝奪被告劉忠琦之不法所得,若就被 告劉忠琦已給付之部分,如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故此,被告劉忠琦不法所得部 分,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奕桓於取得被告劉忠琦所交付之67,500元(71,000 元-3,500元=67,500元)後,自該贓款中再取得3,500 元酬 勞,業據被告吳奕桓供述如前,可認被告吳奕桓亦取得3,50 0 元之不法所得,雖被告吳奕桓經本院調解後,與告訴人陳 裕峯達成和解,然被告吳奕桓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告訴人 ,有被告吳奕桓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筆錄如前,是就被告吳 奕桓犯罪項下,宣告沒收3,5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劉忠琦用以與被告吳奕桓聯絡之用,然 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之間內部聯絡所用,並非該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告訴人陳裕峯所用之行動電話,與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藉以幫助他人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得以規避查緝 ,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有別,是前開扣案之OP PO 牌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背包、白色外套、毛線衣以及鴨舌帽
等物,雖係被告劉忠琦拿取告訴人款項所穿著之衣物,然該 等衣物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客觀價值非高,亦非違 禁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